第三十九條案件審理部門受理案件後,應當從調查程序、違法事實認定、行為定性、證據可采性、處罰種類和幅度等方面進行審理。其中,重大、復雜案件由案件審理部門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條案件審理結束後,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制作案件審理情況報告,並根據案件相關情況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壹)案件主要事實不清或者主要證據不足的,應當退回案件偵查部門補充偵查;
(二)不構成行政違法的,不予處罰;
(三)雖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但情節輕微,可以不予行政處罰,需要采取非行政處罰監督措施的,由案件查處部門處理;
(四)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提出處罰意見;
(五)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節權利通知
第四十壹條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告知應當事先進行,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自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不行使陳述、申辯權利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提交書面材料。如有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提交書面材料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認真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不得因當事人的辯解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聽證
第四十五條案件聽證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壹並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壹)對保險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法人處以654.38+0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對其分支機構處以20萬元以上罰款;對保險中介機構法人處以30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對其分支機構處以65438+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
(三)限制業務範圍;
(四)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五)責令停業整頓;
(六)吊銷營業執照;
(七)撤銷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八)撤銷資質、資格,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九)責令更換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
(十)禁止進入保險業;
(十壹)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可能需要聽證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選擇陳述和申辯的,案件審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案件審理部門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四十八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二)決定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
(三)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獲取並審查相關證據;
(五)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離開;
第四十九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序中承擔下列義務:
(壹)公開、公正地履行聽證主持人職責,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申辯和質證權利;
(二)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不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聽證記錄員在聽證程序中承擔下列義務:
(壹)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及時送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二)應當認真、如實制作聽證筆錄;
(三)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十壹條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是聽證參加人。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二)親自出席聽證會或者委托壹至二名代理人出席聽證會;
(三)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依據進行辯護;
(四)向調查人員及其證人質證案件證據;
(五)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後陳述;
(六)審閱聽證筆錄。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按時出席聽證會;
(二)依法提供證據;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4)遵守聽證秩序。
第五十四條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決定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後,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制作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送達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五十五條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提交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五十七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並向聽證當事人提出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第五十八條聽證主持人可以通知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參加聽證。
第五十九條公開審理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事先在辦公室宣布當事人姓名、案由、開庭時間、地點。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聽證主持人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不公開舉行聽證的理由。
第六十條聽證開始前,聽證記錄員應當了解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宣布下列聽證紀律:
(壹)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不得發言和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離開;
(四)不得大聲喧嘩、鼓掌、喧嘩或者從事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六十壹條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的姓名,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二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和案由;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依據和建議等。;
(三)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對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依據和建議進行申辯,能夠出示無違法事實、違法事實輕微或者減輕、免除行政處罰的證據材料;
(四)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或者向在場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提問;
(五)當事人進行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延期舉行聽證:
(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壹)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調查、補充調查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自然人無行為能力或者死亡,法定代理人尚未確定或者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十五條延期或者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並將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聽證主持人應當終止聽證:
(壹)當事人撤回聽證請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擅自離開的;
(三)當事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終止三個月後,尚未確定法定代表人或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發生變更,且不需要舉行聽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聽證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記錄,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如實、全面記錄聽證的全過程,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當場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記錄員應當將情況記入聽證筆錄。
第四節處罰決定
第六十八條案件審理部門應當根據案件調查報告、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及聽證情況,擬定行政處罰決定,並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六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履行行政處罰的方式和期限;
(五)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七十條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的印章。
第七十壹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二條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網站上公布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