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林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級公益林。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和省級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界定、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合理補償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林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保障資金投入,將公益林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切實履行公益林保護管理職責。
鄉鎮(含鎮、街道辦事處,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益林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建設、交通、農業、水利、審計、環保、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公益林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設第七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劃定公益林範圍,並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公益林建設規模。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在劃定公益林範圍時,應當與森林、林木、林地(含承包經營權,下同)的集體所有人和使用者充分協商,並取得同意。第八條國家公益林建設規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匯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公益林建設規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公益林建設規模不得擅自改變。因征用、占用林地造成公益林確實減少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彌補。第九條國家和省級公益林建設規模經批準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森林、林木、林地的集體所有人和使用者簽訂公益林保護協議。公益林保護協議應當明確保護範圍、保護措施、資金補償、違約責任等內容。
公益林保護協議的簽訂應當遵循自願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第十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益林進行登記、備案和公布,並設立公益林標誌。
公益林標誌應當標明公益林的類別、面積、責任人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移動公益林標誌。第十壹條交通、鐵路、水利、建設(園林)、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公路、鐵路兩側、河流、湖泊、水庫、風景名勝區等區域的公益林建設。第十二條對生態防護功能低下的疏林、次生林和其他低效林,公益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態防護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應當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規律,通過自然更新與人工培育相結合,建設樹種結構合理、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穩定的森林生態系統。第十三條公益林在火燒跡地、病蟲害發生地和其他宜林地,公益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年或者最遲次年完成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完成公益林低效林改造和火燒跡地及病蟲害更新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的造林補貼。第三章保護第十五條有公益林保護管理任務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與有公益林保護管理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分別簽訂責任書,落實公益林保護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公益林管護的需要,配備相應的護林員,落實管護責任。第十六條公益林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墳、采石、挖砂、取土、開荒及其他毀林行為;
(2)挖活樹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第十七條公益林的林木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因撫育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壹)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樹木;
(二)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的樹木;
(三)法律、法規禁止采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