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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保證國家計量單位的統壹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促進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包括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制造、修理、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檢定和校準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商品或者服務的計量結算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第三條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循準確、規範、誠信、守法的原則。

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量工作的領導,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鼓勵和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管理體系,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助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學會)在計量活動中發揮行業自律、專業技術指導、職業技術培訓、信息咨詢等作用。第二章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第七條從事下列活動並使用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作公文、公報和統計報表;

(二)從事教學、科學研究,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三)編輯播放廣播、電影、電視等視聽節目,出版圖書、報紙、音像制品和廣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標誌和其他圖形標誌;

(五)生產、銷售產品,提供服務,標註產品標識和價格標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六)印制票據、票證、賬簿和憑證;

(七)制定標準、技術規範等技術文件;

(八)出具檢定、校準、檢驗、測試等計量測試數據和文件;

(九)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作品等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省計量部門根據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的需要,制定和完善全省量值傳遞體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省量值傳遞體系規劃,組織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作為統壹本行政區域量值的依據。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專人保管和維護,不得擅自停用。第九條制造、修理列入國家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營業用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第十條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二)有與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

(三)具備保證制造或者修理的計量器具準確度的檢驗條件;

(四)有相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計量管理體系;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制造計量器具、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程序和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鼓勵采用國際標準或國內外先進標準開發計量器具新產品。

依法制造列入國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第十二條下列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實行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超過檢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1)社會公共計量標準;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省有關部門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

(三)行政執法和司法鑒定中用於認定事實、判斷法律責任的工作計量器具;

(四)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和環境監測的工作計量器具。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作計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需要實行強制檢定的,由省計量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情況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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