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旅遊度假區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由省級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批準並公布。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為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創造良好環境。第五條旅遊度假區的開發建設應當堅持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突出特色、科學管理、嚴格保護的原則,確保旅遊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壹。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設立旅遊度假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或發展規劃,區域內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等旅遊度假資源豐富且有特色;
(二)地理界線清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三)具有明顯的區位優勢或者其他特殊優勢,具備交通、通訊、能源、供水等公共設施;
(4)不存在泥石流、崩塌等可預測的地質災害威脅;
(五)符合國家保護自然資源、歷史文化遺產的有關規定,環境質量良好;
(六)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申請設立旅遊度假區,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設立旅遊度假區的申請書;
(二)旅遊度假區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基礎設施建設和已批準項目的概況;
(四)區域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批準文件;
(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和材料。第九條新建省級旅遊度假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規劃、建設、環保、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6個月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並書面說明理由。
新建國家旅遊度假區,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國務院審批。第十條旅遊度假區規劃由所在地縣(市、區)、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由省旅遊、規劃、建設、環保、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法律、法規對旅遊度假區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經批準的旅遊度假區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旅遊度假區規劃實施過程中,因總體布局、建設規模、用地性質和功能區劃、重大建設項目等調整,需要修改旅遊度假區規劃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十二條旅遊度假區的開發建設必須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必須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投資經營者可以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按照規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第十三條旅遊度假區鼓勵投資下列項目:
(壹)旅遊賓館、別墅、餐飲、購物等設施;
(二)遊覽、娛樂、文化、體育、健身設施;
(三)旅遊度假區配套的公共基礎設施;
(4)與旅遊直接相關的生態項目。
旅遊度假區禁止汙染環境和國家明令禁止的項目。第十四條旅遊度假區經依法批準後,允許投資下列項目:
(壹)免稅店和中外合資企業;
(二)外商獨資旅遊服務;
(三)依法允許投資經營的其他項目。第十五條旅遊度假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和註銷,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六條旅遊度假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制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及時向有關部門報送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並接受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