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3.第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4.第四條修改為:“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事業."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6.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當事人為維護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確定。”7.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八)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項。”增加壹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九、刪除第十條。十、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七項:“公證書”。
刪去第十壹條第二款。11.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增加壹款作為第五款:“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12.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向其提供法律援助。”13.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閱讀、查詢相關材料的,有關機關應當憑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於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相關證明後復制所需的原材料成本。
“勞動仲裁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應當緩交、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
“鑒定機構應當預收法律援助案件的鑒定費用,案件審結後,當事人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仲裁機構的裁定承擔鑒定費用。受援人支付鑒定費確有困難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人民法院應當先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作出緩交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在案件審結後,再根據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受援人的訴訟費的減免。”14.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法律服務機構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辦案補貼納入法律援助經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