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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是什麽?

壹.導言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是我國刑法對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全部規定。許多學者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即過失犯罪的加重結果。[1]

近年來,交通肇事罪由過去的普通過失犯罪向多發性、共同性犯罪轉變,並呈明顯上升趨勢。例如,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案件:2001年審理此類案件65起,2003年79起,2004年第壹季度28起。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成為該院刑事審判工作的新特點。以廣東東莞為例。本地區1997年72例72人,2000年100例100人,2006年125例125人。[2]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會危害性最大。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關於交通肇事罪結果加重犯的形態存在諸多爭議。正確解決這壹問題,對於如何認定交通肇事罪,預防此類犯罪的發生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丁某深夜酒後駕車回家,不慎將路邊正常騎自行車的葉某撞成重傷。丁某撞人後被嚇出壹身冷汗,酒也醒了。丁下車後,看到葉頭部流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四處看了看,他擦掉汽車剎車的痕跡,開車走了。葉某因休克後出血過多,未能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3]

關於本案的性質,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壹種認為應定性為交通肇事罪;另壹種觀點認為,丁某將騎車人葉某撞成重傷後,有義務將其送往醫院搶救,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這壹義務。但其深夜乘被害人不省人事無人之機駕車離開,因其先行行為未盡到救助義務,致使葉某失血過多死亡,屬於不作為犯罪。丁某下車壹看,葉有危險。他本可以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葉死亡的後果,卻故意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因為交通肇事罪屬於過失犯罪,所以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結果加重犯又稱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犯罪的基本要件,因後果嚴重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態。比如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虐待罪,壹般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虐待罪的結果。結果加重犯可以簡單地說明為:結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構成+加重結果。

從以上概念可以看出,結果加重犯壹般由基本犯和結果加重犯兩部分組成。所謂基本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加重結果是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已經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基本犯罪要件的結果範圍。

至於加重結果犯的形態,這是加重結果犯理論爭議的核心。結果加重犯的主觀方面是行為人既犯了基本犯罪行為,又犯了加重結果。其中,關於我國刑法中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存在諸多爭議。有學者認為,只能是出於過錯;有學者認為,可以基於過失和故意兩方面。有學者將我國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分為三種:(1)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結果也是故意。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搶劫是故意,也可以是故意致人死亡。(2)基本犯罪是故意,加重結果是由於過失。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的強奸是故意,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過失。(3)基本罪是過失,對於加重結果也是過失。比如刑法第136條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中,後果嚴重的基本罪名是過失,後果特別嚴重的也是過失。[4]

問題是,交通肇事罪中結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態既包括過失,也包括故意,這是我國學術界頗有爭議的問題。筆者就來分析壹下這個問題。

二、結果加重犯的形式

加重結果的出現是加重結果犯成立的必要要件,同時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犯加重結果罪。結果就有了加重結果的罪,導致了加重結果的雙重罪,即基本犯之罪和加重結果之罪。

(壹)雙重有罪理論

雙重罪過又稱混合罪過,是指壹個危害行為導致兩種不同的危害結果,行為人對不同的危害結果持有不同的罪過。壹般來說,結果加重犯是雙重犯罪,即基本犯和伴隨結果加重的結果加重犯。

相當多的學者對“雙重罪”持否定意見。這種觀點認為“罪支配行為,行為顯示罪...不同的罪支配不同的危害行為,不同的危害行為表現出不同的罪,構成社會生活中的各種犯罪。故意和過失是罪的兩種不同形態,其所支配的危害行為性質完全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也大相徑庭。所以說兩種形態的罪並存,支配壹種危害行為,是違背犯罪構成理論的。此外,雙重犯罪理論也不符合我國刑法中的罪數理論。因為在我國,壹罪與數罪的區分只能以罪數為標準。行為人基於罪過實施危害行為的,是犯罪構成中的犯罪...雙重罪是指行為人以兩種罪的形態實施犯罪行為,並成立壹個罪名,這顯然是不妥當的。”[5]另外,否定論認為,作為雙重犯罪例子的故意傷害、強奸等犯罪,與故意過失不在壹個層次上,實際上不是雙重犯罪的犯罪。因為故意傷害和強奸罪不是獨立的犯罪,前者是故意傷害的加重情節,後者是強奸罪的加重情節。就傷害罪而言,只要是故意傷害。也就是說,故意傷害罪的主觀要件只需要壹個故意犯罪。故意傷害罪由於需要將加重的結果歸罪於行為人,因此需要行為人過失致人死亡。死亡和死亡中的過失不是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而是加重結果犯的成立條件,不能納入基本犯的構成要件。因此,結果加重犯是否具有雙重罪過也值得研究。[6]

可見,雙重罪否定論的主要觀點是,罪與犯罪行為之間只能存在對應關系,壹個罪支配壹個犯罪行為。在我看來,雙重犯罪否定論只看到了典型的壹罪與數罪,而忽略了犯罪現象的復雜性。如基於同壹或廣義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獨立犯罪行為的連續犯;又如結果加重犯,行為人實施了壹個基本犯罪行為,產生了兩個危害結果。此時,行為人對兩種危害結果都有認識因素和意誌因素,即行為人同時有兩個罪過,不違反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相反,它是主客體統壹的刑法理論的體現,體現在刑事立法中,形成了雙重犯罪的罪名。承認雙重犯罪體現了犯罪構成理論和罪數理論,是主客體的統壹。至於故意傷害致死和強奸致死,不是獨立的犯罪,不影響成為雙重犯罪。我們不是說故意傷害罪和強奸罪是雙罪,而是認為故意傷害罪和強奸罪具有雙罪的特征,屬於雙罪,這並沒有錯。如果否定雙重犯罪理論,就無法解決故意傷害罪、強奸罪這類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因為行為人對他人的死亡負刑事責任是因為他對結果有罪,而不是出於將加重結果歸罪於行為人的需要,否認這壹點就會導致客觀歸罪。?1.簡介?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規則,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見,“雙重罪過”理論是符合實際需要的,有理論依據,也有很多立法實例。

(二)加重罪過形式的結果

關於加重結果,主觀方面的問題主要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是否除了過失還包括故意?

該問題是結果加重犯理論爭議的核心,理論界眾說紛紜。多數學者支持排除故意說,即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壹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故意加重結果的,由此產生的“加重結果”可以認定為強調結果的結果犯;另壹種觀點認為,此時行為人可能構成新的犯罪,需要用罪數理論來解決。筆者認為這些觀點值得商榷。例如,在以復合行為為特征的基本犯罪中,如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強奸致人重傷、死亡,行為人完全有可能通過故意重傷、故意殺人的手段達到搶劫、強奸的目的。此時,按照第壹種觀點,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行為人的最終目的是搶劫或者強奸。以結果為中心的結果犯觀,沒有充分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也沒有評價行為人的目的和行為,違背了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如果按照數罪並罰理論處理,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罰搶劫,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罰強奸,問題依然存在。搶劫、強奸的犯罪行為是復合行為,包括暴力、脅迫、搶劫和強奸,後者是建立在前者基礎上的。如果單純將暴力、脅迫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搶劫、強奸就不能再認定為搶劫、強奸。因為要對暴力和脅迫進行兩次評價,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7]因此,只有在搶劫或強奸後又有報復或沈默等其他動機時,才能實行數罪並罰。

在我看來,說“有意圖”更合理。首先,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犯罪的基本要件,因後果嚴重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態。從概念本身來說,不排除行為人故意造成加重結果的情況。其次,客觀上存在故意加重結果的情況。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搶劫是故意的,死亡也可以是故意的。其中,我國刑法中“致人重傷、死亡”的含義並不統壹。在壹些條款中,如刑法第234條中的“致人重傷、死亡”,不包括故意;刑法第115條“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中,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既包括過失,也包括故意。因此,將故意納入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是符合我國現實的。

三、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

綜上所述,結果加重犯理論不排除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故意形態,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具有故意形態的可能性。筆者認為,在特定情況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形態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A)犯罪發生的環境之間的區別

結果加重犯是雙重犯罪,即基本犯和伴隨結果加重的結果加重犯。

對於結果加重犯來說,結果加重是在基本犯之外產生的,行為人的罪往往是在特殊環境下產生的,或者是在基本犯的基礎上產生的壹個罪。本罪可以是原有基本犯罪的延續,也可以是新的犯罪,當然包括直接故意。持“排除故意”說的學者認為,如果將直接故意包括在內,可能會導致新的罪名,而不是加重結果。這實際上是把加重結果從基本犯罪構成中孤立出來。整個犯罪活動不是壹個孤立的環節,而是壹個連續的、相互聯系的過程。而且每個環節都有因果關系。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這時候犯罪就不簡單了,要考慮犯罪的情節,以及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因素。這些因素也導致了刑事責任程度的不同。

至此,筆者將結果加重犯產生的環境分為初級環境和次級環境。初級環境是指基本犯罪過程中產生罪惡感的環境。次生環境是指加重結果罪的環境。加重結果犯是以初級環境為基礎或者以基本犯罪行為完成這壹結果為前提的另壹種犯罪形態,但不排除是原罪形態的繼續發展。同時,次級環境在整個犯罪過程的情境因素中是壹個從屬環境。我們也可以稱之為次要環境,主要環境為主要環境。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是在次生環境中產生的,其罪過形式也是在這種特殊環境中產生的。

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行為人的雙罪在主環境和次環境中相應產生。其中,初級環境主要表現在交通條件或環境方面,如道路交通中,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超速、超高、超寬、超載,或者道路彎曲、路面有幹枯的農作物、交通環境混亂等。例如,在內河運輸中,船長擅離職守,忽視錯誤指揮,舵手操作失誤,偏離航向或遇到危險的海灘和急流。次生環境主要表現在事故現場的條件和氛圍以及機遇因素。比如夜深人靜,事故現場偏僻或者乘客的鼓勵和鼓動。

正是交通肇事罪的特殊性,要求正確區分基本犯罪和加重結果發生的環境,這對交通肇事行為的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二)罪犯的心理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是以基本犯為基礎的,這壹條件與加重結果即影響犯罪的心理因素密切相關。

影響犯罪的外部因素、犯罪心理和犯罪行為之間是相互作用的,這種因素對它們的影響主要是壹種誘因。這種誘因可以分為三種:壹是個人已經有犯罪心理,在現場的誘因下,產生犯罪動機。比如,想偷東西的人發現壹扇門沒鎖,就能輕松完成盜竊;第二,個體心理素質雖有壹定缺陷,但不具備犯罪心理。在情境的強烈刺激下,不良心理素質迅速惡化為犯罪心理,產生突發性犯罪行為;第三,當個體實施犯罪時,由於周圍場景的影響或犯罪心理的進壹步惡化,如被害人的反抗,盜竊迅速轉變為殺人,或犯罪動機減弱,如被害人呼喚逃離現場,或犯罪人的良心發現,主動停止犯罪。[8]交通肇事罪中外界因素對結果加重犯的誘導作用屬於上述第三種情況。

影響犯罪的外部因素分為:社會環境、人際交往和生活環境、工作場所和職業、自然環境和情境因素。以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為例,在影響加重結果的因素中,情境因素更為明顯。“情境因素是指直接影響犯罪人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動機的客觀環境因素,與犯罪人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動機的形成和犯罪決心的成立密切相關。”[9]情境因素包括侵害對象、現場其他人、現場條件和氣氛、機會等。在交通肇事罪中,事故的發生具有壹定的偶然性。這種機會因素可以誘發行為人的犯罪心理,也可以促使主體的不良心理向犯罪心理惡性發展。此外,現場條件和氣氛,如夜深人靜、事故現場偏僻等。;或者侵害對象的誘因,如被害人重傷、昏迷等;或者現場其他人的影響,如單位負責人、機動車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這壹系列因素促使主體不良心理惡性發展,造成代價高昂的結果,如交通事故後逃逸,甚至傷害被害人。這時,影響主體罪形態進壹步發展的情境因素,就是上面提到的次生環境。?1.簡介?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規則,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筆者認為,壹般來說,在這種意想不到的、強烈的外部環境刺激下,行為人的行為往往受到負面情緒的影響,對行為的目的和後果缺乏清醒的認識,缺乏理性的自制力。與故意犯罪行為相比,這類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壹般不大,幾乎沒有重復犯罪的危險,但也不排除有過犯罪經歷的人會再次產生犯罪心理的情況。刑罰應該是不同的,如果所有的肇事者都被判直接故意犯罪,刑罰是嚴厲的。

(3)刑罰價值分析

考慮到刑法的價值,將故意納入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更符合現代刑法的正義價值觀。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刑法越來越輕,追求實質正義,也要求刑罰避免平衡的極端。如果不考慮犯罪的特殊環境或前提條件,合理確定刑事責任的大小和適用的刑罰就很難實現實質正義。

現代學派以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為代表,主張客觀處罰主義,他將罪犯分為機會主義罪犯和習慣性罪犯。對於投機取巧的罪犯來說,由於他們在外界影響下犯了錯誤,幾乎沒有再犯的危險。對於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存在壹定的加重結果的概率,不可能每壹個基本犯罪都產生加重結果。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也是機會犯,即在沒有基本犯罪的前提下,行為人不能(有機會)實施進壹步的行為。所以要找壹個合理的刑罰來適用。畢竟懲罰的目的主要是懲罰和教育個人,而不是單純的懲罰。這反過來也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李斯特也認為:“凡人和普通人壹模壹樣,普通人只是在與外界條件結合時運氣好而已。”【10】從上面提到的犯罪心理學角度來看,每個人都是潛在的罪犯,犯罪行為的實施是內外機制相互作用的結果。因此,我們不僅要從表面判斷犯罪行為,還要了解犯罪分子的心理變化。

筆者認為,在某些情況下,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其罪過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例如,壹名司機在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a主觀上可能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或者是為了防止支付高額的醫療費用,希望受害人死亡這樣就沒人能指證他的意外,或者認為受害人死不死都無所謂。此時,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主觀上存在直接故意殺人。根據“排除故意論”的觀點,A構成故意殺人罪。但這種不作為的逃避形式是否等同於將殺人罪作為犯罪執行,仍值得討論。持“排除故意”說的學者,大多忽略了不作為的逃逸行為與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等價性,從而輕易得出故意殺人罪成立的結論。

在壹次交通事故後,演員只是逃逸並拋棄了它。原則上,被害人很可能得到第三人的幫助,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不具有排他性支配地位。另外,故意殺人罪是重罪,成立需要有很強的違法行為。為了使不作為殺人與作為殺人具有相同的價值,僅僅讓受害者壹個人呆著是不夠的,比如在將受害者帶離事故現場後將其藏匿或遺棄,或者在將他抱上汽車後拒絕將他送往醫院,導致他在街上轉圈死在汽車裏。此時被害人不可能或者明顯難以獲得幫助,屬於對被害人生命的絕對控制。遺漏殺人和殺人的價值是壹樣的。[11]

問題是,主觀故意行為人在什麽情況下構成交通肇事罪加重犯,在什麽情況下構成故意殺人罪?區分標準是什麽?

我認為,如果被害人是因為交通肇事後單純的逃逸而死亡,原則上可以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結果處理。但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包含了剝奪被害人生命的現實危險,則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更為合理。在這壹點上,作者提出了兩個區分標準:

(壹)時間、地點是否發生變化。如果行為人將被害人移至他處或者逃逸後再次返回傷害被害人的,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2)是否是累犯。如果行為人經歷過同類犯罪,有再次犯罪的故意,其主觀方面不同於普通交通肇事人的犯罪心理,更等同於結果犯殺人罪。

(3)不可能或者明顯難以幫助被害人的。如果發現被害人受重傷,二次碾壓後逃逸,不可能得到救助,或者被害人被擡上自己的車,拒絕送往醫院,使其明顯難以得到救助的,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相反,如果被害人傷勢不致命,事故現場是行人頻繁的地方,或者附近有派出所、醫院,被害人被第三方救助的可能性很大,行為人逃逸的,按交通肇事罪處罰。

三個標準中,以第三個標準為主,或者說第壹、第二個是形式標準,第三個是實質標準。歸根結底,就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與殺人具有同等價值。

第四,正確認識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

根據前述,我國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加重犯可以這樣理解:行為人主觀上雖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如果只是單純的逃離現場,不予救助的行為不等同於故意殺人的客觀行為,根據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最高法院2000年6月5438+065438+10月頒布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認為,“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後,行為人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解釋認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本質上,“得不到救助”也是壹種結果,而不是壹種行為。行為人對這壹結果的心理狀態是故意還是過失,在解釋中不做限定。既然沒有限制,就意味著包括故意和過失。[12]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屬於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在犯罪性質上仍以交通肇事罪認定。由於結果加重犯形成結果加重犯的環境的特殊性,考慮到現代刑法的正義價值觀,這壹規定更為合理。

針對交通肇事犯罪日益增多的情況,筆者認為應當適當提高刑法中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刑。目前,我國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緩刑。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大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保險公司和肇事者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後,大部分罪犯被宣告緩刑。[13]交通肇事罪大量適用緩刑,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剝奪痛苦,這無疑無法對其他社會成員起到足夠的震懾作用。這種立法和司法狀況不僅使懲罰失去了壹般預防的價值,而且在壹定程度上助長了犯罪的發生。解決這壹問題,可以適當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同時在司法實踐中慎用緩刑。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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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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