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土地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
2.第十七條修改為:“政府投資的海塘建設項目的審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的規定辦理。建設單位向發展改革部門報批項目時,必須附有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同意書。”
3.第二十壹條第二項、第三項合並為壹項,作為第二項,修改為:“(二)三、四、五級及以下等級的海堤,應當由具有丙級以上水利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4.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合並為壹項,作為第二項,修改為:“(二)三級、四級、五級海堤由具有三級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
5.第三十條修改為:“跨塘、臨塘修建碼頭、工廠、油庫、冷庫、涵洞、橋梁、道路、渡口、船閘、碼頭、管道、電纜,應當符合海塘建設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不得影響海塘安全和妨礙海塘搶險;項目建設方案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報相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前款所列項目的建設,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6.第三十壹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破塘或者新建閘。
“因為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等原因,確實需要破塘開空缺。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審批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破塘開缺口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等級標準修復海堤。
“確需新建閘門的,應當按照水利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並適應海堤等級標準。”
7.第三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定期對海塘安全進行評估。每年汛前、汛後、風暴潮後都要進行壹次檢查,及時修復工程缺陷。”二、修改《浙江省灘塗圍墾管理條例》。
8.第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監督灘塗圍墾工程的實施,參與灘塗圍墾工程的驗收”。
9.刪除第五條。
10.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灘塗圍墾應當在調查評估的基礎上,根據當地自然、經濟、技術條件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規劃。灘塗圍墾規劃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河道整治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壹。”
11.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通過工程措施圍墾灘塗(包括圍墾灘塗、促淤、填海造地)的,應當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審批或者核準前,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征求同級農墾部門的意見。
“在灘塗圍墾規劃範圍內,建設單位(含單位和個人,下同)進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灘塗圍墾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意見不壹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在灘塗圍墾規劃範圍內,在天然灘塗上從事水產養殖和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漁業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重要的漁業苗種基地和重要的繁殖場所不得開墾."
12.刪除第10、11和12條。
13.第十三條改為第九條,第壹款修改為:“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灘塗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建設單位經批準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圍墾灘塗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應當繳納圍墾灘塗資源使用費,但圍墾後用於種植、養殖的,可以免繳圍墾灘塗資源使用費。已依法繳納海域使用費的,不再繳納灘塗資源圍墾使用費。”
14.第十四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灘塗圍墾建設工程應當進行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15.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灘塗圍墾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按照投資項目竣工驗收的有關規定辦理,灘塗圍墾部門應當參加。”
16.刪除第十七條。
17.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渠道籌集灘塗圍墾資金:
“(壹)國家安排的資金;
“(二)沿海、沿江所在地的省、市、縣(市、區)從填海造地資金中安排資金用於灘塗圍墾建設;
“(三)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18.第二十壹條改為第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灘塗圍墾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圍墾區內的土地由投資建設單位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進行開發利用。”
19.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誰投資圍墾灘塗,誰受益的原則。灘塗圍墾後用於農業綜合開發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相關財政補貼。”
20.刪除第二十六條。
21.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侵占、破壞灘塗圍墾建設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灘塗圍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22.刪除第三十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