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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自然災害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社會救助制度應當堅持扶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原則,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和分類救助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主導、民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協調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推進社會救助體系城鄉壹體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和社會救助統壹受理機制等社會救助綜合協調工作,以及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壹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完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信息交換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合作,整合和銜接社會救助信息,為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提供信息保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落實經辦人員,在便民服務場所設立社會救助統壹受理窗口,具體承擔社會救助申請的受理、調查和審核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的社會救助工作。第七條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救助活動。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救助。第八條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資金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省級財政根據各設區市、縣(市)財政狀況、社會救助基金支出和工作績效給予補助。

社會救助資金應當專項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條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要求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當地居民生活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進行調整。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參照當地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壹定比例,或者參照當地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壹定比例或者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參照最低工資標準,城市低保標準在當地月最低工資的40%至50%之間確定。農村低保標準不低於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的70%,城鄉差距逐步縮小。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城鄉統壹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確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其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訪問、群眾評議、信息核實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步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天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給予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並在申請人所在村和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二條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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