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以及本條例規定的河道、湖泊和人工水道的保護和管理。京密引水渠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雲水庫懷柔水庫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護和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本市城市河湖實行統壹規劃、綜合整治、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城市河湖的規劃、整治和建設應當保持古都風貌,並與城市整體環境相協調。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河湖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河湖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和管護經費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河湖保護管理的主管機關,對城市河湖保護管理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河湖的保護和管理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區計劃、規劃、環保、市政、環衛、園林、工商、公安、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相關城市河道、湖泊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城市河道實行分級管理,分為市級河道和區級河道。
城市河道管理權限需要調整時,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湖泊的管理由湖泊管理單位負責。
第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河湖執法隊伍建設,實行執法責任制。
城市河湖執法人員應當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監督檢查證件。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和城市河湖設施,並有權對汙染水環境和破壞城市河湖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對保護城市河湖資源、水環境和設施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城市河湖建設規劃應當服從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規劃,並與城市水利規劃相銜接。
第十壹條城市河湖綜合整治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依據國家和本市防洪、供水、水環境質量標準及相關技術要求編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有關部門編制涉及城市河湖的各類專業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禁止填湖、填河、填地,禁止將明河改為暗河。
河道變更和人工湖開挖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基本建設程序批準。
第十三條城市河流根據其位置和主要功能分為水源河、風景河和排水河。
城市河流分類需要調整時,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城市應當在江河湖岸劃設隔離帶。城市河湖隔離帶分為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城市河湖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十五條在城市河湖管理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建設與水工程無關的建築物;
(二)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開辦各類商品交易市場和經營攤點;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損壞水利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和通信、照明、沿河道路等附屬設備和設施;
(六)非管理人員開啟和關閉水利設備;
(七)履帶車和超車行駛;
(八)毒魚、炸魚、電魚、阻河漁具和在非指定水域捕魚;
(九)築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築壩的;
(十壹)在河道內種植高大作物和樹木;
(十二)擅自開采地下資源和進行考古發掘的;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在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禁止第十五條第(壹)、(二)、(三)、(四)、(十二)項所列行為。
第十七條確需在城市河湖管理保護範圍內爆破、打井、挖砂、取土、堆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築壩,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除河道外,城市河湖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應當植樹種草,增加綠化面積,逐步形成濱河綠化帶。
城市河湖沿岸綠化應根據城市河湖的功能和景觀要求,統壹規劃設計。
城市河道管理範圍的綠化及其管理和維護由水利部門負責;城市河道保護範圍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分別由園林、公路、水利部門負責。
樹木的撫育和更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在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可以按照規劃修建道路,埋設必要的市政管線,建設少量園林小品和必要的閘房及附屬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城市河湖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本條例實施前在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批準建設的建築物,應當逐步拆除。
城市河湖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責令搬遷、關閉或限期拆除。
第二十壹條因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土地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修建堤壩、圍堰、橋梁、道路、管道電纜、船閘、碼頭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河湖管轄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施工指令,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和工程建設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建設協議,工程竣工後,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不符合設計標準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已建的涵洞、泵站、埋設管道、穿越堤防的電纜等建築物和設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責令產權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修建橋梁、碼頭、過江管道、管線等設施,必須符合防洪要求,不得損壞或者縮小行洪通道。
第二十五條阻礙行洪的建築物和設施,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重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拆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除城市河湖的舊路、舊堤和原有工程設施。
第二十七條城市河湖調度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在正常年份和季節,應保持景觀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條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禁止擅自從城市河道、湖泊取水。
第二十九條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風景秀麗的河流設立水上旅遊項目,並對水上旅遊項目和規模實行總量控制。
水上旅遊項目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滿足泄洪和輸水要求;
(二)不造成水體汙染,不降低規定的水質標準;
(三)保護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壞環境。
開辦水上旅遊項目,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取《批準書》,並按有關規定核準登記後,方可經營。第三十條根據防治規劃,城市河湖水質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壹)源頭河流應當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二類水體標準;
(二)風景河流、湖泊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三、四類水體標準;京密引水渠昆玉段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二類水體標準;
(三)排水渠道應當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四、五類水標準。
城市河湖水質達標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壹條禁止向城市河流、湖泊排放未經處理的工業廢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條城市汙水經集中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城市河流、湖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加快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城市排水設施和汙水處理設施,實現雨汙分流。
在雨汙分流地區,排汙單位應當將汙水排入城市汙水管網,原有設置在城市河湖的排汙口應當廢棄。
第三十三條在雨汙不分流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放水的項目,應當建設汙水處理設施。汙水處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不得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汙水直接或者間接排入城市河湖。
已建項目未建設汙水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
第三十四條風景河流和排水河流實行排汙總量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指標排放。
第三十五條禁止向城市河流、湖泊直接或者間接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化學品及其制劑;禁止向城市河湖傾倒汙水和汙染水體的汙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飼養牲畜、家禽、清洗車輛、衣物等器具;禁止使用對城市河湖有害的魚藥和劇毒、殘留農藥;禁止在非指定水域遊泳、滑冰或進行其他水上活動。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路邊雨水口排放或者傾倒汙水、汙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第三十七條禁止在水源河流設置排汙口。
風景河流和排水河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新建排汙口:
(壹)排放的汙水不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二)城市汙水管網控制範圍內;
(三)排汙單位可以利用現有排汙口進行排水。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河道、湖泊上安裝市政管線和排汙口,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不經市政管道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本條例實施前,在城市河道、湖泊設置的市政管道的雨水口、排汙口,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登記。未經市政管道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河湖沿岸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組織實施城市河湖環境衛生責任制。
城市河湖的水面保潔由城市河湖管理單位負責監督。
第四十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河湖水質狀況。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填湖、填河造田或者將明渠改為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修建與水工程無關的建築物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至300元處以罰款。
(二)傾倒、堆放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噸罰款1000元,對直接責任人罰款200元;逾期不清除的,每超過1天每噸加50元。
(三)設立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但不得超過20000元的罰款;對擺攤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沒收其非法經營的商品和工具。對違法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處工程造價1的罰款;擅自挖砂取土的,處以1倍罰款。
(五)損壞水利工程、水文觀測設施和通信、照明、沿江道路等附屬設備設施的,處以損失金額0+65438倍的罰款。
(六)非管理人員啟閉水利設備和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的,處以200元罰款。
(七)毒魚、炸魚、電魚、阻河漁具和在非指定水域捕撈的,沒收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築堤、修建阻水渠道、道路和堤壩,擅自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河道種植高桿作物、樹木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並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河湖管理保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在城市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修建堤壩、圍堰、橋梁、道路,鋪設管道、電纜,修建船閘、碼頭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復原狀;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設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辦理審批手續;修建工程設施嚴重影響蓄水、供水、排水、泄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蓄水、供水、排水、泄洪,但可以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填占城市河湖舊路、舊堤和原有工程設施,或者拆除城市河湖舊堤和原有工程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辦水上旅遊項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城市河流、湖泊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或者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汙水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汙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標汙水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汙水排入城市河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並處6.5438億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河道、湖泊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化學品及其制劑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河湖傾倒汙染水體的汙水、汙物,使用危害城市河湖的高毒、高殘留的魚藥、農藥,情節較輕的,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範圍內放養牲畜、家禽,清洗車輛、衣物等器具,傾倒少量汙水汙物,在非指定水域遊泳的,對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路邊雨水口排放或者傾倒汙水、汙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65438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登記,直接向城市江河湖泊排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四條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城市河湖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五條在城市河湖保護管理工作中,公務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管轄和處理的違反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以書面形式提出城市河湖監督檢查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5年6月5438+0999+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壹:城市河流分類管理範圍
城市河道管理包括:
(1)桐梓河、南護城河、北護城河;
(二)清河安河門至溫榆河口;
(三)通惠河東便門至臥虎橋河段、二道溝、東郊循環水系;
(四)涼水河西鐵匠營橋至馬駒橋河、蓮花河、新開運河;
(5)京密引水渠、永定河引水渠、南長河、東雙子支渠;
(6)小月河和土城溝。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城市河道均為市轄區的城市河道。
附件二:水源河、景觀河和排水河清單
壹、水源河流包括:
(壹)永定河引水渠三家店攔河壩至田村電站水閘;
(2)京密引水渠團城湖及團城湖以上河段;
(3)南漢江。
二、風景河流包括:
(壹)昆明湖-玉淵潭-南護城河-通惠河高碑店湖段;
(二)長河、東雙紫支渠——北護城河——馬良河回水閘段;
(3)土城溝;
(四)清河安和閘至清河鎮段;
(5)萬泉河;
(6)巴河北角至仙橋段;
(7)桐梓河。
三、排水渠道包括:
(壹)通惠河高碑店湖至臥虎橋;
(2)巴河酒仙橋至文峪段;
(3)清河鎮至溫峪河段;
(四)新開通的運河——蓮花河——涼水河及其支流;
(5)其他支溝:北漢江、小月、北小河、二道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