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實施。
第九條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於合理調控人口規模、人口年齡結構和人口分布的政策和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采集和管理,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與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化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本市各級衛生計生、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壹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壹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分配給下壹級人民政府,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和獎懲。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是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負責人。
第十二條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做好婚姻登記的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納入社區服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制定相關的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上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根據受教育者的特點,有計劃地在學生中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大眾傳播媒介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章制度,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五條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等責任。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還享受七天假期。
第十七條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孩子。生育兩個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再婚夫妻婚前只生育壹個子女,婚後已生育壹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有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同時生育兩個子女,其中壹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二)項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壹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向壹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後,報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確認。提交的材料、程序和時限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30天,配偶陪產假15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辭退、解除其勞動或聘用合同。
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女職工可以增加壹至三個月的假期。
第十九條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壹)每月向獨生子女父母發放獎勵費10元,獎勵費從獨生子女父母領取《光榮證》的當月起發放,至獨生子女年滿18周歲止;
(二)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保健管理費和醫療費,由夫妻雙方工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55周歲、男方年滿60周歲的,每人享受不低於1000元的壹次性獎勵;
(四)農村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應優先。農村宅基地安排應當優先照顧獨生子女父母;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支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在國家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首次生育雙胞胎或者多胞胎子女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壹次獨生子女獎勵。
第二十條獨生子女因意外傷殘導致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55周歲、男方年滿60周歲的,由區人民政府給予每人不低於5000元的壹次性經濟補助。順序
第二十壹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獨生子女父母的養老保障制度和措施。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施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用於經濟發展;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優先考慮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
第二十三條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於實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和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和經濟補助的具體發放辦法,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和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育齡人員開展婚前教育和產前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和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方面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政府向已婚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發放,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在知情的情況下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壹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施行節育手術的,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同工作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照顧。
第三十二條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患者的安全。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生育的住院費、醫療費自理,產假期間停發其工資福利;三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晉升職務,並取消壹次等級調整。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給予農村福利待遇時應當適當限制;被任命為幹部的,予以辭退。
第三十七條對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惠政策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監督執行,支持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