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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震預警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本辦法。

前款所稱防震減災活動,包括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和震後救災重建。

第三條本市應當按照國家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要求,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救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防震減災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計劃、經濟、規劃、建設、市政、國土房管、民政、公安、衛生、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區、縣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本市防震減災工作應當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作用,依靠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的共同努力,最大限度地減少地震災害的損失。

第七條本市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防震減災知識,增強公民防震減災意識。

第二章地震監測和預報

第八條本市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鼓勵和支持地震監測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成果,加強國內外合作,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九條本市地震監測臺網建設實行統壹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市地震監測臺網由市和區、縣地震監測臺網組成,其建設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壹的原則,納入市和區、縣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已納入本市地震監測網的臺站和監測點需要遷移或者撤銷時,應當經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投資建設和管理地震監測臺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工程或者設施,應當安裝強震動觀測設備,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工程預算:

(壹)特大橋和大型水庫;

(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交通、通信樞紐等城市基礎設施項目;

(三)高度為100米的超高層建築;

(四)核供熱、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和放射性物質貯存設施。

現有建築物、構築物強震動觀測設備的安裝,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強震觀測設備的管理由設施或者建築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負責,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幹擾和妨礙地震監測臺網的工作。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以及幹擾源與地震監測設施的最小距離,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損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規定采取相應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本市各級地震監測臺網應當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震觀測資料,並做好地震資料和信息的交換工作。

第十四條地震預報實行統壹發布制度。

本市的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地震觀測資料和研究成果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不得擅自向社會傳播。

第三章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五條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震害預測結果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會同發展計劃、經濟、計劃、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防震減災規劃的修改,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劃地進行地震區劃。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符合抗震設防要求。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壹)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影響的鐵路、公路、橋梁、機場、電站、通信樞紐、廣播電視設施、醫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設施建設項目;

(二)地震破壞後可能造成嚴重次生災害的水庫大壩、堤防、油氣儲存設施、油氣輸送設施、儲存易燃易爆、劇毒和腐蝕性物質的設施、核供熱、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和放射性物質儲存設施;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位於地震區劃範圍內的,應當按照地震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在地震區劃範圍以外,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八條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並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附件。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九條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抗震設計標準的,該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並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地震、規劃、建設、國土房管、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城鎮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房屋的抗震加固,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本市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地震發生時緊急疏散和避險的需要,預留通道和必要的綠地、廣場、空地。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市政、園林、文物等部門劃定地震避難場所。

學校、醫院、商場、影劇院、機場、車站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緊急疏散通道。

避難場所和緊急疏散通道的所有人或者授權管理人應當保持避難場所和疏散通道的完好和暢通,並按照規範設置明顯標誌。

第二十壹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二條本市鼓勵有條件的單位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技術和裝備的研發,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救援專業隊伍,配備專業救援裝備,加強抗震救災專業技術培訓和綜合演練。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和當地居民、村民進行必要的防震、避險和救護培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防災救援誌願者隊伍,在地震發生時開展救援活動。

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的防震減災培訓和演練。居民家庭要準備必要的防災救援器材,提高防禦地震災害的能力,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

學校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知識教育,開展必要的防震減災培訓。

第四章地震應急響應

第二十五條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按照國家規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本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兩款所列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修訂、補充和重大事件的調整,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並報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供氣、供電、供熱、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礎設施的管理單位,市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單位,可能產生次生災害的工程項目或者設施的管理單位,重點大中型企業應當制定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兩款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修訂、補充和重大活動的調整,應當報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宣布預報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準備。

臨震應急期壹般為10天,必要時可延長10天。

第二十八條本市或者本市周邊地區發生破壞性地震,對本市造成嚴重影響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部,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指揮,組織人員撤離避險,救助遇險人員,並采取措施組織人員有效管理電源、水源、燃氣、熱源,消除險情;確保人身和財產安全。

特大地震發生後,市民應盡快關閉室內電源、供水、供氣;幫助老人、兒童、殘疾人規避風險;幫助處於困境中的人。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應當根據外交部制定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和相關國際慣例,協助外交部等中央部門組織實施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在京機構、外國新聞媒體在京機構及其人員的地震應急響應。

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市有關部門接待的在京外國留學生、市屬機構聘用的外國專家、外國商業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人、在京臨時訪問和旅遊的外國人的地震應急響應工作。

第三十壹條已經確定為避難場所和其他可以作為避難場所的空地,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無償開放。

第三十二條地震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震情、災情、發展趨勢和救災情況。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震情和災情。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和評估,並將災害評估結果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為了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秩序,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災區實施下列應急措施:

(1)交通管制;

(二)統壹分配和發放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和藥品;

(三)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通訊設備以及調配應急設備和物資;

(四)其他需要采取的緊急措施。

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四條發生非破壞性地震,對社會造成壹定影響的,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章地震災後救災和重建

第三十五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調動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

第三十六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全力做好下列抗震救災工作:

(壹)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為災民設置避難場所和發放救災物資,調撥發放救災物資,妥善安排災民生活,做好災民轉移安置工作。

(二)交通、電力、通信、市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采取有效措施,修復和恢復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盡快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對次生災害源采取應急防護措施,避免發生嚴重次生災害。

(三)衛生、醫藥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傷員的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

(4)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維護災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負責災區抗震救災物資的安全和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五)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積極組織救災工作。

第三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公民開展震後自救互救,組織防災救援誌願者隊伍,有序開展人員救助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八條非地震災區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進行救助。

接受國際社會和中國其他地區向本市提供的應急救援,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災區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復核。

地震災區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情和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和安排地震災區的重建工作。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盡快組織制定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對損毀嚴重的城鎮確需重建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選址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跡,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予以保護,作為防震減災的科學研究和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保護應當納入地震災區重建規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予以制止,責令限期改正:

(壹)未按照規定安裝強震動觀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範要求保持避難場所、疏散通道完好暢通和設置明顯標誌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且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並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擅自向社會傳播地震預測意見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制造地震謠言,擾亂正常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懲處。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的罰款。

並處1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壹)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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