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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昌法正[2009]第21號《長沙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條例》

這壹規定不合法,予以廢除。

不知道原來按照這個規定做出的處罰,拆遷之類的會不會再改

長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長沙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房屋征收條例》)不符合法律規定。

1.長沙市的《房屋征收條例》違反了我國憲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顯然,當國家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用”或征用“公民私有財產”時,必須且只能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的《房屋征收條例》只是壹個地方性的規範性文件,絕不是法律位階。因此,長沙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的《房屋征收條例》違反了憲法的規定。

第二,《長沙市政府房屋征收條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 (壹)涉及國家主權的事項;(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和基層群眾自治制度;(四)罪與罰;(五)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7)基本民事制度;(八)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九)訴訟和仲裁制度;(十)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從我國《立法法》第八條第六項可以看出,“征用非國有財產”只能由法律進行規制。

長沙市政府《房屋征收條例》已將屬於“非國有資產”的“個人所有的房屋”納入征收範圍。而這個征收規定不屬於法律的範圍。顯然,《房屋征收條例》已經超越了《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國家立法法》規定的權限,是違法的。

3.長沙市的房屋征收條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征收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個人住宅被征收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僅增加第六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房屋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上述兩部法律嚴格規定了“征收個人房屋”時應遵循的三項基本原則,即:

(壹)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用公民個人的房屋;

(2)征收房屋必須以法律為依據,即“依照法律”。這裏的“法”不能隨意引申為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只有在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由國務院制定和實施。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規則不能設定征收公民私有財產的程序和相關制度。

(三)征收公民房屋“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這是征收公民私有房屋補償安置的底線要求。

總之,我個人認為長沙市政府頒布的《長沙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規定》不符合憲法和相關法律。人民法院在審理因政府依據《房屋征收條例》征收長沙市居民房屋而引發的行政案件時,應當以征收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程序違法”為由,撤銷該房屋的征收決定。

長沙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規定

(昌[2009]21號)

第壹條為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收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工作規程。

第二條本市芙蓉區、天心區、嶽麓區、開福區、雨花區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需要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簡稱區征收實施部門)負責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

長沙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負責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區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區征收實施部門應當組織對被征收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租賃、用益物權、抵押、查封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並向房產、規劃等相關部門核實,相關部門和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條依法收回征收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征收實施部門提供的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並在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征收目的、征收範圍、征收實施部門、征收實施期限、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六條被征收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後,征收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不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不買賣、出租、抵押房屋。區征收實施部門應及時通知建設、規劃、房產、工商等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房屋征收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法》、《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若幹規定》、《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有關標準的決定》規定的方式和標準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九條區征收實施部門向市拆遷辦申請組織項目分類評估,市拆遷辦根據《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指導意見》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規定》組織實施。

房屋征收評估時間為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十條區征收實施部門應當根據分類評估價格和調查核實情況,擬定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並在征收範圍內發布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征求意見公告,征求被征收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被征收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的,區征收實施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市拆遷辦應當參加聽證。征求意見的公告期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

區征收實施部門應當研究被征收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確需修改的,應當修改完善。

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應包括:法律依據、征收範圍、征收實施步驟、被征收房屋產權明細、具體征收補償標準和安置方式、征收補償資金落實、安置房和周轉房、征收實施期限。

第十壹條區征收實施部門將修改完善的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拆遷辦批準,並提供以下資料:

1,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及相關材料;

2、被征收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被采納,舉行聽證的應當附聽證筆錄;

3、征收補償安置資金或安置用房、周轉房證明;

4、收集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信息。

區征收實施部門根據批準的方案,在征收範圍內發布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征收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在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布前全額存入征收補償專用賬戶,專項用於征收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市拆遷辦的監督。未足額交存的,區征收實施部門不得發布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

市拆遷辦應當根據補償安置協議的簽訂情況及時監控相應的資金數額,並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被征收人應當在征收實施期限內,按照批準的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與區征收實施部門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騰退房屋,完成搬遷。

區征收實施部門應當自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協議報市拆遷辦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征收決定公告規定的實施期限屆滿,因尚未達成征收補償安置協議,需要發布征收補償安置決定的,區征收實施部門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1.區征收實施部門根據《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遷估價管理規定》規定的程序,申請對被征收房屋進行分戶估價;

2、實施區征收部門根據分戶評估結果,制定分戶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並書面告知被征收人;

3、實施區征收部門申請城市拆遷調解,並提交擬分戶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分戶評估報告、咨詢記錄、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安置用房和周轉房權屬證明、被征收房屋產權登記等相關資料;

4.市拆遷辦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區征收實施部門向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出具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決定。

第十五條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被征收房屋及權利人的基本情況

2、征收的依據和理由

3、補償安置的價格和方式

4.搬遷期限

5、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途徑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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