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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的具體內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法律援助誌願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進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和宣傳工作。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確定或者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及相關服務,監督和指導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

第五條律師協會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會、婦聯、殘聯、* * *青年團等社會組織可以結合各自特點,開展與其工作領域相關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七條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方式資助法律援助。捐贈財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資金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

第九條因經濟困難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和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賠償請求;

(八)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標準認定。

第十壹條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的限制。

第十二條公民的合法權益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的限制。

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第壹次被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因經濟困難未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以來,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未委托辯護人的;

(三)自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訴訟事項的,向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刑事案件屬於偵查、起訴階段的,應當提交辦案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屬於非訴訟法律事項的,應當向有權辦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依照第壹款、第二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壹個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壹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和人員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罪犯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當地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填寫申請表。書面提交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轉發申請的相關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書面記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代理權證明;

(2)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相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條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其經濟困難,無需提供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困難證明:

(壹)屬於農村五保供養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補助的;

(三)由政府供養的社會福利機構;

(四)重度殘疾人或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收取費用。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其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或者自行安排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壹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壹)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訴處理機構受理範圍的;

(二)申請人不明確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經審結或者辦理完畢,申請人以同壹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後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除非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確定或者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壹)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四)行政復議代理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人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達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移送法律援助服務機構,並在人民法院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延期收取訴訟費。

人民法院判決受援人勝訴的,訴訟費由對方承擔;受援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少或者免除訴訟費。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函件使用案卷、調查取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協助。

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所涉及的訴訟費、公證費、鑒定費,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案件中查閱檔案、從事調查取證活動所涉及的相關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減免或者緩交。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壹)未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當事人面臨重大人身或財產風險的;

(二)未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3)有其他緊急或特殊情況的。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預先提供法律援助所發生的費用,由受援人承擔。

第三十條發現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後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壹)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

(四)受贈人另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致使協議難以繼續履行的。

第三十壹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的;

(二)向收受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未及時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進展情況的;

(四)泄露當事人隱私的。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完壹個法律援助案件後,應當制作結案報告,並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和材料按照歸檔規範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公布申請條件、程序、期限、申請材料、申請示範文本等。向公眾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對法律援助服務質量進行檢查評估,並依法公開檢查評估結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不安排律師辦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停業整頓處罰。

第三十七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至3個月停止執業的處罰。

有第三十壹條第二款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財物,可以並處收繳財物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9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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