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證據
的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和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由此可見,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能夠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刑事證據的概念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
第壹,刑事證據本身是客觀材料;
第二,刑事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依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手段;
第三,刑事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八種表現形式。
二、刑事證據的基本屬性
刑事證據有以下三個密切相關的基本屬性:
客觀性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事實,獨立於人的主觀意誌,任何不客觀的材料,如主觀想象、虛構、推測、假設、臆斷、夢境和來源不明的道聽途說等,都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
客觀性是刑事證據的首要屬性和最本質的特征。證據的客觀性取決於
刑事案件
由其客觀性決定,任何壹種犯罪行為都發生在壹定的時間和空間。只要有行為,就必然會留下各種痕跡和印象,形成證據,這是壹種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的客觀存在。證據雖然要由公安司法人員、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收集,但其中包含了收集主體的主觀因素,如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證人並制作筆錄、固定和保全物證、現場勘驗時制作筆錄等。,但公安司法人員、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主觀因素不能扭曲客觀性,改變證據客觀性的本質屬性。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雖然包含主觀因素,是客觀性和主觀性的統壹,但不能改變證據客觀性的本質屬性。
證據的客觀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員在證據調查中避免任何主觀臆想和臆測,認真收集和掌握能夠如實反映案情的證據,善於識別和掌握能夠如實反映案情的證據,善於識別和排除虛假材料。
關聯
。關聯性又稱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客觀相關,對於證明刑事案件事實具有壹定的現實意義;另壹方面,與案件無關的事實或材料不能成為刑事證據。證據的相關性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1)相關性是證據的客觀屬性,而不是。
辦案人員
主觀想象或強加的聯系根植於證據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客觀聯系。
(2)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形式多樣而復雜。最常見的是因果關系,即證據的事實是犯罪的原因或結果;或者與犯罪有關的空間、時間、條件、方法和手段的事實。它們或者反映犯罪的動機,或者反映犯罪的手段,或者反映犯罪的過程和實施犯罪的環境、條件,或者反映犯罪的後果,也反映犯罪不存在或者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事實。
(3)證據的關聯性是證據證明力的原因。所謂證明力,是指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中的作用,即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中的價值。證據對案件事實是否具有證明力,證明力的大小,取決於證據本身是否與案件事實有聯系,聯系是否緊密、牢固。壹般來說,如果證據與案件事實密切相關,則證據的證明力較強,在訴訟中發揮的作用較大。
證據的關聯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員在收集、運用和認定證據時註意以下問題,即證據能夠證明哪些事實,該事實對解決案件爭議問題是否具有實質性意義,法律對這種關聯性是否有具體要求,特別是
實體法
要求等。
有效期
。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依法收集和使用。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客觀性和關聯性的重要保證,也是證據產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證據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收集和使用證據
主題應該是合法的
只有法律規定的授權主體收集、使用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必須
遵守法律程序
要求。無論是公安司法人員收集證據,還是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證據,都應當合法。
(3)證據
形式要合法。
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在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要求,也就是前面提到的刑訴法規定的八類證據。同時,證據的形式也要符合法律的要求。比如案件必須附上物證、書證,不能附上的要通過攝影、錄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固定,經核實後,由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名、蓋章;鑒定意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並由鑒定人簽字蓋章;勘驗、檢查和現場筆錄應當寫成文字、繪圖、照相、錄音等。根據需要制作筆錄,並由勘驗人員、現場見證人等簽名蓋章。
(4)證據必須是
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和驗證
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由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質證。物證必須當庭出示,供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作為證據的筆錄,應當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未經法院核實的材料,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為了保證證據的合法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嚴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綜上所述,刑事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基本屬性,三者相互聯系,缺壹不可。客觀性和關聯性與刑事證據的內容有關,合法性與刑事證據的形式有關。刑事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需要通過。
訴訟
程序審查和檢驗,刑事證據的合法性是刑事證據客觀性和關聯性的法律保障。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體現了刑事證據內容和形式的統壹。
第三,刑事證據的意義
刑事證據在刑事訴訟中起著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礎;(2)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礎;(3)證據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壹手段;(4)證據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5)證據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護;(6)證據是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的工具。
四、刑事證據制度的基本原則
壹般認為,刑事證據制度的基本原則包括證據判斷原則、自由心證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
(1)
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原則和以證據為基礎原則,是指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在訴訟發展史的早期,審理案件的法官壹般采用占蔔、決鬥、宣誓等證明方法。這種證明案件事實的方式是壹種
不合理的
司法證明的方式主要受到當時人類認知能力和經濟基礎的限制。隨著人類經驗知識的積累和認知能力的提高,壹種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出現並取代了非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即證據裁判方式。這種方法要求法官確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是經過法定正式調查程序的證據。證據以其獨特的理性證明功能占據裁判的主導地位,證據裁判原則成為現代證據制度的基礎原則。
壹般來說,證據裁判原則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依靠證據。沒有證據,就不能認定案件事實。
(2)用於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
(3)用於定案的證據必須在法庭上核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4)全案綜合證據必須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才能認定案件事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壹切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在證據,重在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定罪量刑事實有證據證明的;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基於全案證據,對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第二百條規定:合議庭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評議,作出判決。其中,該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應當作出無罪的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證據裁判原則,但極大地肯定了證據在認定事實中的決定性作用,這與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要求是壹致的。相關司法解釋對證據裁判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和《關於死刑案件證據的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近年來,中央文件和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使用了“證據裁判”這壹法律術語。《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全面落實證據裁判規則”。中央政法委2013發布的《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也明確提出,堅持證據裁判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2013發布的《關於建立健全預防刑事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五條規定:“堅持以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證據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審查確認。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及相關文件表明,證據裁判原則在我國已經確立,該原則的主要內容已被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所吸收。
(2)
自由心證原則
自由心證原則是指證據的選擇、證據的證明力和對案件事實的認知程度等。法律沒有事先規定,而是由裁判者根據自己的良知和理性形成內心確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壹般要經歷證據的發現、收集、質證、認證等過程。自由心證原則並不適用於所有這些證據相關的過程,而只適用於所有這些證據相關的過程,而且只適用於最終判決階段。自由心證原則產生於18年底,正在克服
法律證據體系
在任意性和剛性的基礎上,被西方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廣泛采用。
壹般認為,自由心證原則包括兩個方面,壹是自由判斷,二是內心確信。所謂“自由裁量”,是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證據及其證明力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沒有事先規定。法官在判斷證明力時,不受任何外界影響或法律對證據證明力的約束。應該指出的是"
自由
“不是任意的,無限制的,
自由評價證據
不是法官可以根據個人感覺和理解自由判斷的。自由心證中的“自由”是相對自由,它受到整個法律體系中壹系列法律制度和規定的制約。法官應當在適用各種證據規則的基礎上,認真考慮庭審證據調查和辯論的全過程,以證據為依據,自由心證,判斷案件事實。所謂“內心確信”,是指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判斷而形成的內心確信,應當達到確信的程度,從而對事實進行判斷。“內心確信”禁止法官根據似是而非、令人懷疑的主觀感受來判斷事實。
自由心證原則在我國壹直存在爭議。在過去很長壹段時間裏,他不承認自由心證,認為自由心證是建立在理想主義基礎上的,這與我國判斷證據的指導思想和原則相違背。近年來,我國逐漸認識到自由心證原則有其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法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獨立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公開判斷理由和結果。這壹規定吸收了自由心證原則的精神,表明自由心證原則在我國得到了壹定程度的認可。
(3)
直接和言辭原則
A.概念
直接言詞原則是指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當事人、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口頭陳述,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必須由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口頭陳述,並通過口頭辯論和質證進行調查。直接言詞原則包括直接言詞原則和言詞原則,因為兩者都與當事人出庭密切相關,理論上統稱為直接言詞原則。
所謂直接性原則,是指法官必須與訴訟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直接接觸,直接聽取案件的事實和證據。
直接的
該原則可分為直接審判原則和直接收集證據原則。前者是指法官審理案件時,公訴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到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述人員不到場的,不得開庭審理,否則,審理活動無效。從這個意義上說,直接審判原則也被稱為在場原則。直接取證原則是指法官調查證據必須親自進行,不得委托他人,必須在法庭上直接聽取和核實,不得以書面審查的方式采信證據。
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必須以口頭陳述的方式進行。包括控辯雙方應當進行口頭陳述、舉證和辯論,證人、鑒定人應當進行口頭證言或者陳述,法官應當進行口頭詢問和調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未經口頭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B.意義
直接言詞原則對於實現公正審判具有重要意義。
1,有利於程序正義的實現。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直接參加庭審,其他訴訟參與人親自出庭,使控辯雙方平等行使舉證、質證、辯論等權利,保障當事人參與庭審的權利,落實法律規定的各項審判制度、原則和程序,有利於實現程序正義。
2、有利於查明案件的真相。法官參與證據調查,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述和辯論,有利於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對案件事實作出準確判斷,形成可靠的評價證據,作出公正的判決。
C.應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直接言詞原則,但是關於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的規定,關於控辯雙方與被害人當庭質證的規定,關於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直接向證人、鑒定人提問的規定,都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直接言詞原則,人民法院應當做到:
1,及時通知並保證相關人員出庭。證人出庭應是壹般原則,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2.庭審過程中,合議庭的法官必須始終到庭,參與庭審的全過程。
3.所有證據,包括法院應當事方要求或依職權收集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出示和交叉質證。
4.確保控辯雙方有足夠的機會和時間進行陳述和辯論。
按普通程序審理過程中應嚴格遵循直接言詞原則,但按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可以有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