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發行債券適用本辦法,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除外。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債券的發行和轉讓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證券公司發行債券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並報中國證監會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發行或變相發行債券。第五條經批準,證券公司債券可以向社會公開發行或者向合格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債券不得公開發行或變相公開發行。第六條發行債券的證券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應當制定有效的到期還本付息措施,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發行與承銷第七條證券公司公開發行債券,除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發行人是綜合類證券公司;
(二)最近壹期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6543.8+0億元;
(三)最近壹年的利潤;
(四)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五)最近兩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具有健全的股東會、董事會運行機制,有效的內部管理制度,以及適當的業務隔離和內部控制技術支持系統;
(七)資產不被具有實際控制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關聯人占用;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證券公司定向發行債券,除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前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條件,且最近壹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於5億元。第九條定向債券只能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合格投資者是指具有投資債券的獨立分析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者:
依法設立的法人或者投資組織;
(二)按照規定和章程可以從事債券投資;
(三)註冊資本65438萬元以上或者經審計的凈資產2000萬元以上。第十條發行債券所募集的資金應當有明確的用途和相應的使用計劃及管理制度。募集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不得用於禁止的業務或行為。第十壹條發行人應當聘請證券信用評級機構對本期債券進行信用評級,並安排後續評級。
證券信用評級機構對評級結果的客觀性、公正性和及時性負責。信用評級報告的內容和格式應符合相關規定。第十二條發行人應當為債券發行提供擔保。為發行債券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發行債券提供抵押或者質押的,抵押或者質押財產應當經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公開發行債券的擔保金額不得低於債券本息總額,定向發行債券的擔保金額不得低於債券本息總額的50%。第十三條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權代理人。聘請債權代理人的,應當簽訂債權代理協議,明確發行人、債券持有人和債權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發行人應在募集說明書中明確規定,投資者認購本期債券視為同意債權代理協議。
發行人可以聘請信托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機構作為債權代理人。第十四條發行人應當參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證券發行的規定,聘請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律師應根據債券的特點,對債券的發行條件、發行計劃、發行條款、擔保、信用評級、償債專用賬戶、債權人代理、債券持有人會議等明確發表法律意見。第十五條發行人應當聘請具有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組織債券承銷。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發行人可以銷售定向債券。第十六條證券公司發行債券,應當由董事會制定方案,股東大會對下列事項作出特別決議:
(壹)發行規模、期限和利率;
(2)擔保;
(三)募集資金的用途;
(四)發行方式;
(五)決議的有效期;
(六)與本債券有關的其他重要事項。第十七條證券公司申請發行債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壹)發行人的申請報告;
(二)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決議;
主承銷商的推薦信(附盡職調查報告);
(4)招股說明書(附發行計劃);
(五)法律意見書(附律師工作報告);
(六)最近三年及最近壹期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信用評級報告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八)償債計劃和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本期債券還本付息的現金流分析報告;
(10)擔保協議及相關文件;
(十壹)債權代理協議;
(十二)發行人章程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十三)與債券發行有關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四)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