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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和見證人的定義和區別。最好能引用相關法律條文。

證人與證人的定義與區別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是指在訴訟之外,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的人。證人是指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根據辦案需要,由司法機關邀請觀察、監督訴訟執行,必要時可以作證的人。

證人和見證人的區別1。見證人是特定的,見證人是可選的。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壹款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必須是了解案情的人,所以是特定的。壹個不了解案情的人是不可能成為證人的。證人壹般由偵查人員在訴訟活動現場臨時選定、邀請,不要求其了解案情。也就是說,偵查人員在選擇和邀請公民作為證人時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選擇性,幾乎任何壹個在現場的旁觀者都有可能被邀請作為證人。公民被邀請做證人後,就變成了了解相關訴訟活動的特定人,類似於證人。但證人知道的只是調查人員的訴訟活動,而不是案件本身。

第二,他們的訴訟地位不同。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是訴訟參與人,刑事訴訟法、條例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對證人的資格、權利和義務都有詳細規定。證人雖然是刑事訴訟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它不是訴訟的參與者,因此不具有相應的訴訟地位。

第三,他們在刑事訴訟中扮演不同的角色。

證人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因此,證人向法庭陳述了與案件有關的內容,證明了案件事實。證人並不了解案情,而是受偵查人員邀請,在壹種非常偶然的狀態下“見證”了相關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他無法在法庭上以自己的記憶陳述在現場的所有所見所聞,只能向法庭陳述當時的所見所聞與偵查人員制作的筆錄內容壹致,以證明偵查人員在這些具體的刑事訴訟中邀請了證人,證人對所有刑事訴訟進行了觀察和監督。

四、證人不能同時是證人。

1.證人和見證人履行不同的法律義務,身份與法律重疊。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將證人納入訴訟參與人範圍,但證人通常參與刑事訴訟活動,通過到場監督取證程序的合法性,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其本質是“訴訟行為的見證人”,地位和作用不亞於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證人作為訴訟參與人的地位也得到國外立法的普遍承認。“案件事實的見證人”和“訴訟行為的見證人”以不同的身份參與訴訟活動,履行不同的法律義務。如果身份重疊,同壹人在訴訟活動中既要承擔“作證”的義務,又要承擔“監督”的義務,這無疑存在價值沖突,於法無據。雖然公訴人在法庭上同時履行指控犯罪和法律監督的職責,但這是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於法有據。

2.證人不是與案件無關、不符合證人主體資格的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10條規定“勘查現場的時候,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見證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勘驗的時候,應當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可見,與案件無關是作為證人的必要條件。證人是指在審判或訴訟過程中,對案件的部分或全部情況有所了解,並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言的人,屬於訴訟參與人的範疇。證人在壹定程度上了解了案件的相關情況,自然在主觀上形成了對案件的直觀判斷。這種直覺判斷會導致認識上的“好惡”和“傾向”,進而影響證人的“客觀中立原則”,並可能導致訴訟監督和人權保障流於形式。因此,證人作為訴訟的重要參與人,依法參與訴訟活動,並非與案件無關,不能同時作為證人。

3.刑事訴訟是公權力依法運行的過程,應當嚴格遵守“未經授權禁止”的原則。有人認為,目前沒有專門的刑事證人立法,現行法律規範也沒有禁止證人同時擔任證人,所以兩者之間可以存在身份重疊。證人和證人都是刑事訴訟的參與者,刑事訴訟是國家公權力運行的過程。通過偵查、起訴、審判活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關系到公民的重大權利,公權力的“無權禁止”原則應得到嚴格遵守,不允許隨意突破和擴大。在刑事訴訟立法沒有授權證人同時擔任證人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的“無禁止即自由”原則不能解釋為法律允許兩種身份重疊。因為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證人身份與證人身份發生沖突,證人應當依法履行作證義務,偵查機關會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作為證人。作證前作為證人見證過相關訴訟活動的,不應當作為證人作證。

參考資料:

中國法院網——論刑事證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證人不能同時是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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