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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計劃生育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第三,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壹對夫婦只生壹個孩子。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將人口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二章管理機構第五條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是本市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壹名主管計劃生育的副主任和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村民小組應當配備宣傳管理員,負責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計劃生育部門應設立計劃生育法制機構,區、鄉(鎮)計劃生育部門應配備相應的法制人員。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第八條市、縣(市)、區應當建立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負責獨生子女戶病殘兒、不育、殘疾父母的鑒定。鑒定人應當具有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稱。第九條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做好面向全體群眾的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的監督和服務工作。第十條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並在制定和實施相關政策時,有利於計劃生育的實施。第三章計劃生育第十壹條公民依法結婚後,應當實行計劃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計劃外生育。第十二條符合《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公民申請結婚登記,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年齡證明等有關證件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年齡或者出具虛假證明。

晚婚年齡前登記結婚的公民,應當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晚育合同,並繳納100元至200元的晚育保證金。晚育年齡前未生育的,退還保證金。第十四條符合井下采掘工人和深山村要求生育二胎的,必須向計劃生育部門作出書面保證,保證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並在深山村落戶。保證書由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統壹印制。

神山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第十五條符合生育二胎條件的殘疾軍人、烈士獨生子女,持殘疾軍人證或烈士證申請生育,經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第十六條農業人口夫妻壹方因殘疾或者嚴重慢性病喪失勞動能力,申請二胎生育指標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按照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殘疾和嚴重慢性病診斷標準進行鑒定,經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第十七條患有不孕癥的夫妻申請收養,應持有縣級以上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由市、縣(市)、區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鑒定,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第十八條管城回族自治區東城鄉、金水區海棠寺鄉、二七區龍海鄉、中原區中原鄉按非農業人口計劃生育規定管理。第四章計劃生育管理第十九條申請計劃生育的夫妻,應當按規定於當年3月底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領取生育證。領取出生證的夫婦可以生孩子。第二十條符合生育二胎條件的非農業人口申請生育的,由縣(市)、區計生委審核,報市計生委批準,由縣(市)、區計生委發放生育證。第二十壹條已領取生育證,從省外遷入我市的夫妻,由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核並在其生育證上加蓋計劃生育專用章;外省遷入我市的,須到遷入地縣(市)、區計生委換領河南省生育證。第二十二條生育前領取農業人口二胎生育指標並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夫妻,由遷入地計劃生育部門收回其生育證。如果懷孕,必須終止妊娠,否則不予辦理農村城鎮化手續。第二十三條嬰兒出生後壹個月內,應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部門申報生育,並出具新的生育證明。

公安和糧食部門要憑出生證明戶口和糧食的關系。取得農業戶口的出生證明,嬰兒必須進入農業戶口。非農業人口未按規定時間申報出生的,糧食部門不予補發申報前的計劃糧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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