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資金、政府舉借債務融資資金和其他財政資金;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且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50%以上,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對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擁有實際控制權。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的單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涉及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
建設、設計、監理、施工、采購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壹切財務支出,應當接受審計建設項目的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第四條實行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預算(概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第五條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按照審計監督範圍。
計劃、經貿、財政、規劃、建設、土地、環保等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第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第二章開工前審計第七條國家規定實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有關部門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前,應當向審計機關申請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第八條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內容是:
(壹)是否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二)建設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當年投入的資金是否落實;
(三)設計編制的建設規模和建設標準是否與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壹致;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其他事項。第九條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施工前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項目投資計劃的批準文件;
(二)資金來源和資金到位證明;
(三)建設項目的財務支出及其他相關資料。第十條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的開工前審計申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計意見,並送達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第三章預算(概算)執行審計第十壹條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審計,是指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在項目竣工決算編制前,由審計機關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壹)建設項目前期準備階段的資金使用情況;
(二)預算(概算)的編制或調整是否真實、合法;
(三)合同標的金額和合同履行的真實、合法;
(四)項目建設資金來源、地點和用途的真實、合法情況;
(五)項目建設成本和其他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
(六)建設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符合設備、材料采購和設備、材料管理的有關規定;
(八)項目稅費繳納情況;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其他內容。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對設計單位的預算(概算)執行情況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壹)項目設計是否按照批準的規模和標準進行;
(二)設計費收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單位預算(概算)執行情況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壹)工程價款結算是否真實、合法;
(二)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款。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工程監理單位的監理費用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監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進行審計。第四章竣工決算審計第十六條實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竣工決算報告後十五日內向審計機關提交竣工決算報告,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竣工決算審計。未提交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據法定職權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交的資料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計。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竣工審計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壹)項目批準的相關文件、設計文件和歷次預算調整文件;
(2)初步驗收報告;
(三)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合同和結算材料;
(四)自項目建設之日起,項目進度報告和財務報告、項目竣工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