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州城鄉環境衛生綜合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鄉環境衛生綜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衛生綜合管理工作。
州、縣(市)愛衛會應當按照職能,開展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協調重大社會疾病防治,開展病蟲害防治工作,創建國家衛生縣城、衛生城鎮、省級衛生城市(縣)等單位。
州、縣(市)發展改革、公安、民政、教育、宗教、金融、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畜牧獸醫、林業草原、商務、衛生、文化、廣播電視、旅遊、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電力、通信、供銷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縣(市)人民政府是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建立職能管理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督促村(居)委會、社區和相關單位開展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負責組織村(居)民開展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第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環境衛生綜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或者環境協調區的環境衛生綜合管理。第八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運營。第九條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鼓勵和引導公民參與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村(居)委會應當利用廣播室、文化活動室、道德講堂、黑板報、宣傳欄等載體,以通俗的形式宣傳環境保護、衛生保潔、垃圾分類知識、文明習慣、先進典型等。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組織開展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教育實踐活動。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損害或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第十壹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城鄉環衛保潔人員的工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環衛人員的作業。第十二條鼓勵應用城鄉環境衛生綜合管理的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衛生綜合管理水平。第十三條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責任區制度第十四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實行責任區制度。第十五條城鄉環境衛生綜合管理責任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劃分和管理:
(壹)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所有權單位指定負責人;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鐵路、公路、機場、車站及其設施,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公園、商場、醫院、賓館、酒店、娛樂場所、文化體育場所、農貿市場、商店和停車場等場所,由經營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所有者負責;
(四)機關(直屬單位)、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五)施工場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土地由業主負責;
(六)城市道路、橋梁、廣場、水域、綠地等城市公共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七)獨立工礦區和各類公園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管理;
(八)農牧村居民房前屋後的區域由戶主或使用者負責;
(九)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十)農牧村的道路、橋梁、廣場、水域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十壹)森林、濕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區域由管理單位或所有者負責;
確定責任區域時,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範圍和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