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熟悉招投標和政府采購的情況下,我們往往會把政府采購和招投標混為壹談。下面說說它們的區別和適用範圍。
《政府采購法》對政府采購給出了明確的定義,從內涵上明確了三個關鍵問題:采購主體、資金來源和采購方式的轉變,即由財政供應資金、預算管理單位分散采購,轉變為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在財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下統壹采購。政府采購對財政資金的管理從價值形態延伸到實物形態,有利於財政資金支出管理和財政資金節約。
從特點來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壹個是資金來源的公示。政府采購資金來源於納稅人的稅收和政府服務費,所以很大程度上政府采購部門充當了管理者的角色。
第二是非盈利性的。政府采購是壹種非商業性、非營利性的采購行為。采購的目的是通過采購物資為政府部門提供消費品,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
第三是標準化。現代國家都制定了壹套比較完善的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任何政府采購活動都必須按照規定的形式進行,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是政策。政府采購是政府行政行為的體現,也是政府貫徹方針政策的關鍵環節。政府的很多方針政策都可以通過政府采購來實現。政府采購制度形成了財政、審計、供應商和社會各界參與的機制。這些與招投標有本質區別,政府采購有相對獨立的運行管理體系,這是招投標所不具備的。
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在法律規範上有本質區別,因為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活動屬於兩種不同的法律規範,其立法目的、目標、性質、實施主體和組織形式完全不同。
招標投標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專門制定的指導招標投標活動的程序法,政府采購法是全國人大2003年專門制定的規範政府采購的實體法。為什麽《政府采購法》要在《招標投標法》頒布三年後才頒布實施?根本原因在於兩部法律的主要內容和調整範圍不同。
《招標投標法》主要規定了招標投標的程序和內容。雖然這部法律也涉及政府采購,但僅限於招標采購,其他采購方式無法解決。因此,《招標投標法》只是壹部關於招標投標的基本法,而不是壹部綜合性的政府采購法。
《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調整不同的法律關系,有嚴格的區別。政府采購是政府改革財政支出管理、調節經濟運行的壹項基本制度,其重點是解決政府內部財政資金如何花的問題,屬於政府內部事務;招標是業主首先提出項目采購的條件和要求,邀請眾多投標人參加投標,並按照規定的格式從中選擇交易對象的壹種市場交易行為。
1.法律規定的範圍不同:政府采購涵蓋所有使用財政資金的采購活動,包括貨物、服務和工程。其中,服務項目的采購是政府采購所特有的,如會議預約、加油、保險、打印等。招標範圍僅包括建築工程和相關貨物,不包括服務。
2.實施主體不同:按照政府采購法的規定,各級政府設立政府采購中心,依法管理政府內部的采購事務。該中心是承擔本級政府采購集中采購目錄內項目實施的純服務性機構,其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根據政府采購的特殊性,大部分省份從實行政府采購制度之初就設立了獨立的采購中心。就招標而言,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各類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是營利性企業,不是政府內部機構,沒有行政管理職能。
3.組織形式上有區別:政府采購由財政部門、政府采購中心、采購人、評標專家、供應商、監督審計機構等組成。,從“采購和管理”中分離出來,接受紀檢部門的全程監督,在程序、方式、人員上高度規範,從而更有利於實現“三公”原則,避免暗箱操作。招標是由業主、招標機構和招標企業,有時甚至是雙方共同組織的采購活動。
4.資金保障不同:政府采購嚴格預算管理,由固預算資金保障,由國庫統壹集中支付,減少了資金環節,避免了資金流失、占用和拖欠的弊端,維護了政府形象。競價不具備上述特征。
5.服務結果不同:政府采購中心作為政府內部的服務機構,不收取任何費用,同時政府采購資金的節余全部歸財政,充分體現了反腐倡廉的宗旨,這是投標企業所無法做到的。
6.工作職能不同:《政府采購法》從機構性質、工作任務等方面明確規定了集中采購機構的職能。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全面推進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3〕74號)文件再次明確了集中采購機構的性質和作用,指出要“充分發揮集中采購機構在全面推進政府采購改革中的重要作用”, 並進壹步明確了集中采購機構的行政職能:“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接受委托,認真組織實施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的項目采購,制定集中采購的操作規程。 這既是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是法律賦予集中采購機構的重要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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