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裝卸前未對運載畜禽產品的工具進行清洗、沖洗和消毒的;
(二)飼養、經營畜禽未按照當地農牧主管部門的防疫計劃和規定做好預防接種、檢疫和驅蟲工作的;
(三)逃避、拒絕或者阻礙獸醫衛生監督檢查和管理的;
(四)逃避、拒絕或者阻礙獸醫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防疫、檢疫、監測、消毒、封鎖疫區、撲殺病畜禽、無害化處理等公務的。第六條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可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可收繳或吊銷獸醫衛生證書、印章和標誌。
(壹)在運輸途中裝載疫區飼草、飲用水及相關物資,不聽勸阻的;或者隨意拋棄和不按規定處置糞便、草類、汙物的;
(二)不按規定或者拒絕接受獸醫衛生檢查或者技術監測的;
(三)畜禽產品市場不符合獸醫衛生要求。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壹)引進的畜禽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直接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二)從國外引進畜禽,自到達目的地之日起六日內未向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登記的;
(三)對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進行壹類、二類傳染病檢測,未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農牧業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向當地農牧主管部門報告動物防疫、檢疫等獸醫衛生工作的。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可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壹)違反檢疫操作規程和有關規定的;
(二)塗改獸醫衛生書籍和證書的;
(三)不按照規定采取預防措施或者拒絕執行防疫檢疫機構、鄉鎮畜牧獸醫站提出的預防措施的;
(四)遲報、瞞報、謊報或者拒報疫情的;
(五)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機構依法派出機構或者人員的。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壹)攜帶無檢疫證明或者檢疫(驗)證明的畜禽或者畜禽產品的;
(二)生產經營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拒不執行農牧主管部門規章制度的;
(三)養殖場、倉庫、屠宰場(戶)、加工廠、種畜禽場、畜禽改良站和屠宰加工場所的建設不符合防疫要求的;
(四)牲畜運出縣城前,未按規定向當地農牧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報告的;
(五)買賣獸醫衛生證書、印章、標誌。第十條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可視情節處以直接經濟價值10%至20%的罰款。
(壹)在運輸過程中屠宰、遺棄或者非法卸載病死畜禽、變質畜禽產品的;
(二)牲畜出售前,未按規定經農牧主管部門檢驗的;
(三)未按照要求對病死畜禽和病死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第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可處以其行為直接經濟價值20%至50%的罰款,並可扣留或吊銷有關獸醫衛生證書、印章和標誌。
(壹)無檢疫(驗)證或檢疫(驗)證不符合要求(證不符、證過期、塗改、偽造等))經營畜禽產品;
(2)出具或使用獸醫衛生偽證。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可處以直接經濟價值0-2倍的罰款。
(壹)銷售運輸途中病死畜禽產品的;
(二)不聽勸阻或制止,將不符合檢疫要求和獸醫衛生規定的畜禽產品出廠(場)或上市的;
(三)經營病死畜禽、病死畜禽產品及相關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