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
第壹
為加強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促進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規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規則二。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是指集中采購代理機構以外的受采購人委托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規則三。本辦法適用於中介機構的目錄登記、業務管理、信用評價、監督檢查。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財政部門要加強對代理機構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不斷提高代理機構的專業水平。鼓勵社會力量開展培訓,提升中介機構業務能力。
第二章?目錄註冊
第六條?代理機構實行名錄登記管理。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基於中國政府采購網省級子網(以下簡稱省級子網)建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單(以下簡稱名單)。目錄信息在全國範圍內共享並公開。
第七條?代理機構通過工商註冊地(以下簡稱註冊地)省級子網絡申請進入名錄,應當填寫以下信息,並承諾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壹)機構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辦公地址、聯系電話等機構信息;
(2)法定代表人和專職從業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等個人信息;
(三)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己的場所組織評價工作的,應當提供評價場所的地址和監控設備設施;
(五)省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註冊信息發生變更的,經辦機構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自行更新。
第八條?對機構註冊信息不完整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其完善註冊信息;代理機構註冊信息完整清晰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開放相關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的信息發布和專家抽取的操作權限。
第九條?代理機構在註冊地省級行政區劃外從事業務的,應當向營業地財政部門申請開通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相關操作權限,營業地財政部門不得要求其重復提交註冊材料,不得強制其在營業地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條代理機構註銷時,應當將檔案移交給相關購買人,並及時向註冊地省級財政部門辦理目錄註銷手續。
第三章就業管理
第十壹條
代理政府采購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三)有不少於5名熟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並具備相應采購文件編制和采購活動組織能力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獨立的辦公場所和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所必需的辦公條件;
(五)在自己的場所組織評價工作,應當具備必要的評價場所和錄音錄像等監控設備設施,並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采購人應當根據項目特點、代理機構的專業領域和綜合信用評價結果,從名單中自主選擇代理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搖號、抽簽、選號等方式幹涉采購人選擇代理機構。
第十三條采購人委托代理機構辦理采購事項的,應當與采購人簽訂代理協議,明確代理範圍、權限、期限、檔案保管、收取代理費的方式和標準、協議的解除和終止、違約責任等具體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代理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嚴格按照委托代理協議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相關開標、評標活動應當全程錄音錄像,視聽資料應當清晰可辨,視聽資料作為采購文件壹並歸檔。
第十五條代理費可以由中標成交的供應商支付,也可以由采購人支付。由中標人或中標供應商支付的,供應商報價應包含代理費。代理費超過分散采購限額標準的,原則上由中標人和成交供應商支付。
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確標明代理費用的收取方式和標準,並連同中標和成交結果壹並披露本項目的收費情況,包括具體收費標準和收費金額。
第十六條采購人與代理機構在代理協議中約定由代理機構負責保管采購文件的,代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采購文件,不得偽造、塗改、隱匿或者銷毀采購文件。采購文件的保存期限自采購結束之日起至少為十五年。
采購文件可以用電子文件保存。采購文件采用電子檔案保存的,相關電子檔案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四章信用評價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對中介機構進行綜合信用評價。采購商、供應商、評審專家根據代理機構的用工情況,對代理活動進行綜合信用評價。綜合信用評價結果應由全國共享。
第十八條?采購人和評標專家應當在采購活動或者評標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代理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記入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
供應商可以在采購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記錄該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
代理機構可以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系統中查詢其履行職責的情況,並說明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定向抽樣和非定向抽樣相結合的隨機抽樣機制。對有違法線索的政府采購項目進行定向檢查;對日常監管事項,采取隨機選擇檢查對象、隨機選擇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進行非定向檢查。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綜合信用評價結果合理優化對中介機構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中介機構目錄中信息的真實性;
(二)代理協議的簽訂和執行;
(三)編制和銷售采購文件,組織評審,發布信息公告,遴選和評價評審專家;
(四)保證金的收取和退還,以及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通知;
(五)受委托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協助采購人組織驗收;
(6)解答供應商的疑問,配合財務部處理投訴;
(七)檔案管理;
(八)其他政府采購行為。
第二十壹條?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被財政部門處以禁止代理政府采購業務處罰的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停止代理業務,已簽訂代理協議的項目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項目尚未開始實施,委托代理協議應當及時終止;
(二)已經開始實施的項目,能終止的及時終止,因客觀原因不能終止的,妥善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三條?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機關管理中有濫用職權、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實施條例》追究相關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政府采購行業協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加強代理行業自律。
第二十六條?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