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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之前的收養法

原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事實收養關系,是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收養關系,經親友和群眾認可,或者相關組織證明明確表明養父母與被收養子女長期共同生活。因為當時對於收養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所以事實上的收養關系即使沒有經過法律程序,也應當作為收養關系對待。因此,對於收養法實施前成立的事實收養關系,當事人可以申請事實收養公證。當事人能夠證明雙方確實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與父母子女相稱的事實上的父母子女關系,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確實已經消除的,可以為當事人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在當事人因收養事實達成收養協議或者共同生活時成立,事實收養公證由收養人住所地公證處受理。

1.收養雙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2.收養人、被收養人公開承認養父母與子女的關系,與父母子女相稱,並得到群眾和有關組織的認可;雙方互相支持的事實。

3.事實上,養子女與生父母已經終止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4.未辦理收養公證或登記手續。對此,我國相關政策規定:如果親友、群眾認可,或者相關組織證明中明確寫明養父母與養子女長期共同生活的,即使未經過法定程序,也應視為收養關系。因此,國家承認符合上述條件的任何事實收養的效力,並依法予以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是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而制定的法律。199165438+2月29日第七屆NPC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根據《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改+0998165438+10月4日第九屆NPC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1,10月28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093條(被收養人的範圍)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1094條(收養人的範圍)下列個人和組織可以為收養人:

(1)孤兒的監護人;

(2)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壹千零九十五條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人的特別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能嚴重危害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收養。

第壹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收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壹部分的規定指定新的監護人。

第壹千零九十七條生父母送養子女的,雙方應當送養。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收養。

第壹千零九十八條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無子女或者只有壹個子女的;

(二)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1099條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收養子女的特別規定;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收養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壹千零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壹千零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壹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的限制。

第1100條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個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制。

第壹百零壹條配偶收養子女的,夫妻應當共同收養。

第壹百零二條配偶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1003條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特別規定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不受本法第1093條第3款、第1094條第3款、第1098條和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限制。

第1104條收養人自願收養,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壹百零五條收養登記、收養公告、收養協議、收養公證、收養評估,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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