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審批,實現便捷、高效服務和有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實行核準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和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由國務院公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核準目錄》)確定。
前款所稱項目核準機關,是指《核準目錄》中規定的具有項目核準權的管理機關。核準目錄中提到的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目錄》規定由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核準的項目,具體項目核準權限由省級政府確定。
項目核準機關核準企業投資項目屬於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條企業投資核準制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在取得依法應當附送的相關文件後,按照規定報送項目核準機關。
第四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依法對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進行審查,主要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優化重大布局、維護公共利益、防止壟斷等方面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加強監督管理。
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項目的審批由企業自主決定,風險自擔,項目核準機關不得幹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
第五條項目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隨意增減核準和審批條件,不得超過辦理時限。
第六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項目核準機關應當依法公開核準過程和結果。
第七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建立項目核準管理網上運行系統,實現對核準過程和結果的查詢和監督。
第八條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辦法另行制定,其他企業在境內投資建設的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和編寫
第九條項目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壹式五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由項目單位自主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咨詢機構編制。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甲級工程咨詢機構編制。
第十條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項目單位;
(二)擬建項目的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4)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第十壹條國家發展改革委編制並發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和項目核準文件格式文本。
項目核準機關應當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則,制定並公布辦事指南,列出申請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程序、辦理時限等內容。進行項目審批,從而提高工作透明度,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二條項目單位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時,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以下文件:
(壹)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在批準的建設用地範圍內改建、擴建的項目不需要進行用地預審);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四)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項目單位應對所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3]
第三章審批程序
第十四條企業投資建設應當由地方政府核準的項目,應當按照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向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地方企業投資分別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核準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屬於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權限的項目,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規定由省級政府行業管理部門初審的,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聯合報送。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單位、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投資建設,分別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審批,國務院有關部門、 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應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並附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企業投資應當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報國務院核準。
第十五條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相關要求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項目單位補正。
項目核準機關在受理或不受理申請材料時,應出具加蓋其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對已受理的申請材料,書面文件應註明編號,項目單位可根據編號在線查詢、監督、審批過程和結果。
第十六條項目核準機關正式受理申請材料後,如有必要,應按照有關規定在4個工作日內委托工程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編制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咨詢機構不得承擔同壹項目的評估工作。工程咨詢機構與項目單位存在控股或者管理關系或者負責人為同壹人的,工程咨詢機構不得承擔項目單位的項目評估工作。受委托的工程咨詢機構應當在項目核準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交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負責。
評估費用由委托評估的項目核準機關承擔,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項目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對於涉及相關行業管理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要求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相關行業管理部門逾期未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八條對於可能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征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要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第十九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正式受理申請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或者向上級項目核準機關提出審核意見。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單位。
項目核準機關需要委托評估和進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將咨詢、評估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
第二十條對已經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出具項目核準文件,並依法公布核準決定;對不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
屬於國務院審批權限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務院意見出具項目核準文件或不予核準決定。
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抄送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同級和下級項目核準和初審機關在出具項目核準文件或不予核準決定時。
第二十壹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加強自律,制定並嚴格遵守內部工作規則,明確規定受理申請、審查要求、委托評估、征求行業審查意見、內部會簽、限時辦結、信息公開等工作規則,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準效率。
第二十二條項目單位對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3]
第四章批準的內容和效力
第二十三條項目核準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宏觀調控政策;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準入標準;
(3)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
(四)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生態安全;
(5)對公共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共利益沒有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四條項目單位根據項目批準文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項目核準文件自簽發之日起2年內有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且未按規定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六條項目核準文件有下列情況之壹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向原項目核準機關提出書面調整申請。原項目核準機關應根據項目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壹)建設地點發生變化的;
(二)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項目變更可能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項目核準文件規定內容的情形。[3]
第五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會同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八條對未按規定取得規劃選址、土地預審、環評審批和節能審查意見的項目,各級項目核準機關不得核準。對未履行審批手續或未取得項目批準文件的項目,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二十九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準入標準、信用記錄等信息橫向互聯互通系統,及時通報違法違規行為查處情況,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信息共享。
第三十條項目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超越法定權限批準的;
(二)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不予批準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審批、審查條件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準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壹條項目核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工程咨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準機關委托開展評估或參與專家評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項目單位以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準的,項目核準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核準;已經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依法撤銷項目核準文件,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依法責令停止建設。相應的項目審批機關和相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屬於核準制範圍但未依法取得項目核準文件即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準文件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壹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依法責令停止建設或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3]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具有項目核準權的省級政府部門和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投資建設《核準目錄》規定實行審批制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4日起施行。《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