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
為規範專利代理行業的管理和監督,特制定《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03年7月05日起施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第23號令發布的《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審批辦法(暫行)》同時廢止。
導演王京川
2003年6月6日
只代表利益管理事務的法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完善專利代理制度,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依法執業,根據《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依照《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組織和指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模範執行《專利法》、《專利代理人條例》和本辦法,規範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專利代理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設立、變更、關閉和撤銷
第三條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專利代理機構。
合夥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三個以上合夥人發起,有限責任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五個以上股東發起。
合夥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對專利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度的專利代理機構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有合夥協議或者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要求的合夥人或者股東;
(四)有必要的資金。設立合夥專利代理機構的資金不少於人民幣5萬元;設立有限責任專利代理機構的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65438+萬元;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律師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
第五條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經歷;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5)品行良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成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辭退或退休手續的;
(三)成為其他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未滿2年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人處罰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吊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處罰未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
第七條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享有和使用壹個名稱。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的名稱、商標名稱、專利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或者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組成。其名稱不得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在全國範圍內使用的專利代理機構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律師事務所承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八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協議或者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復印件;
(五)簡歷和人事檔案保管證明及退休證明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律師事務所申請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該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公函;
(三)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和資金證明;
(五)專利代理人的律師執業證書、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或者開始專利代理業務前6個月內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審批程序如下:
(壹)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批準決定,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並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代理機構登記證書和組織機構代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復審。
申請專利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條專利代理機構變更名稱、地址、章程、合夥人或者股東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告。該變更將在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後生效。
第十壹條專利代理機構歇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項未了事宜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的註冊證書和識別卡應當交回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並在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中止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在本省設立辦事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批準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專利代理機構設立跨省辦事處的,應當在征得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同意後,向辦事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批準後,由辦事處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辦事處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成立2年以上;
(二)擁有專利代理人10人以上;
(三)通過上壹年度年檢。
第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兩名以上派駐或者受聘於專利代理機構的專職專利代理人;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資金;
(3)辦事處名稱由專利代理機構全稱、辦事處所在城市名稱和“辦事處”組成。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規定專利代理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辦事機構的其他條件和程序,並將有關規定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十六條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其人員、財務和業務由其所屬的專利代理機構統壹管理。專利代理機構對其辦事機構的業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辦事處的,其辦事處應當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辦事處關閉或者撤銷,應當在妥善處理各項未盡事宜後,向辦事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批準的,由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並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專利代理機構被撤銷或者關閉的,其辦事處同時終止。
第三章專利代理人執業
第十八條專利代理人應當接受經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委托,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專利代理機構聘用專利代理人,應當根據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代理人簽訂聘用協議。勞動合同雙方應當遵守和履行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3)無專利代理或專利審查經歷,在專利代理機構連續執業滿1年並參加過在職培訓的;
(四)受聘於專利代理機構;
(五)發行時年齡不超過70周歲;
(6)品行良好。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前在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執業,但未被專利代理機構解聘,且未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註銷手續的;
(三)取得專利代理執業證書後不滿1年變更專利代理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人處罰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吊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處罰未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條申請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申請表;
(2)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復印件;
(三)人事檔案保管證明或者離婚、退休證明復印件;
(4)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聘用協議;
(5)申請前在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應當提交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解聘證明;
(六)首次申請頒發專利代理執業證書的,應當提交實習所在地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實習證明和參加在職培訓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委托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負責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的頒發、變更和註銷。
第二十四條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經審查,認為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05日內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專利代理機構解聘專利代理人的,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專利代理人;專利代理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專利代理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終止與專利代理人的聘用關系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出具解聘證明,並自出具解聘證明之日起10日內到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註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專利代理機構被撤銷或者關閉的,應當自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批準之日起65,438+00日內,收回其全部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並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自頒發、變更或者註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之日起5日內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並提交相關材料,同時抄報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第二十八條未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的人員,不得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以專利代理人的名義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專利代理人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應當以其所在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義接受委托,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委托合同,統壹收取費用,並如實記錄。專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辦理專利代理業務並收取費用。
第四章專利代理機構和
專利代理人年檢
第三十條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組織和指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和國防專利局開展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工作。
所有經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和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都應當參加年檢。專利代理機構的辦公室應當與其專利代理機構壹起參加年檢,並將有關材料抄送辦公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配合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工作。
第三十壹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每年進行壹次,時間為9月1日至10月1日。
第三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內容包括:
(壹)專利代理機構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設立條件;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三)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專利代理人是否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並按規定參加執業培訓;
(四)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是否有《專利代理人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違法違規行為;
(五)自前次年檢完成以來的專利代理業務數量;
(六)專利代理機構的財務狀況;
(七)其他應當年檢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年檢材料:
(壹)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檢登記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報告;
(3)專利代理機構註冊證書復印件;
(四)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
(五)財務報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報告應當充分反映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經年檢發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年檢不合格的結論。
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經年檢發現有《專利代理人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提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機構懲戒委員會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年檢合格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在專利代理機構登記證書和在該機構執業的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上加蓋年檢印章;年檢不合格的,應當加蓋年檢不合格印章。
未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專利代理機構,在下壹年度年檢合格前,不得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及當地知識產權局辦理新的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自完成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檢之日起10日內,將年檢總結和年檢登記表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並將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年檢結果送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備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向社會公布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結果。
第三十七條國家知識產權局、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和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專利代理機構年檢中未公開的內容予以保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