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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統計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證統計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客觀反映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充分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符合首都城市性質和功能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規律的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工作方法和統計管理制度,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四條統計工作應當遵循獨立負責、制度嚴密、數據真實、結果公開的原則,充分發揮統計的信息、咨詢、監督、監測和評價功能,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第五條本市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和統計信息化建設,完善統計信用體系,實施統計數據質量管理,控制統計活動各環節的質量。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個人和其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

對未經依法批準的統計調查項目,有權拒絕。第七條本市鼓勵發展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為統計工作提供服務。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應當依法成立,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派駐統計機構,負責本地區的統計工作;村、社區統計站負責相關統計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指定具體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依法開展和管理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第二章統計調查第九條本市建立統計調查對象基本信息調查制度。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基本統計資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行政服務場所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基本統計資料提供指導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場所建設,通過整合系統、優化流程,推進統壹報送工作。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政府相關部門的信息資源,建設全市統壹的統計調查對象目錄體系。統計、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統計調查對象名單系統提供所需信息。

統計調查對象目錄系統可供政府有關部門查詢和使用。第十壹條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體現精簡效能的原則,科學設置統計指標和設計調查方案,並按照國家要求進行可行性檢驗。能夠通過現有統計資料和行政記錄獲得所需信息的,不得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申請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向有法定審批權限的統計機構提交申請書、制定依據、統計調查制度、經費保障等材料。第十二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進行審查。

與國家或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重復的,不予批準;調查對象和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應當合並。第十三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批準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批準並說明理由。

未經批準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開展統計調查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受理和批準為應對突發事件而開展的應急性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名稱、組織實施機構、統計調查制度等有關情況。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組織實施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等方式告知統計調查對象統計調查制度。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第十五條組織實施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沒有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的,應當執行本市統計標準化的指導性技術文件。

本市統計標準化的指導性技術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並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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