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程序引入了《公司法》的清算制度。1.公司清算程序如下:1。成立清算組,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理財產,清償債務。2.股東權益。2.清算結束。2.中國公司強制清算制度的立法缺陷。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公司清算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公司倒閉、停業、被撤銷、未依法清算的現象相當普遍。相當壹部分分公司經營不善或經營期滿後停止年檢,任其自生自滅,工商部門兩年不年檢只吊銷公司營業執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不能組織強制清算,主管機關也沒有盡到組織清算的義務。債權人和股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使公司的“有限責任”成為壹些人逃避債務、逃避法律責任的“合法外衣”,影響了公司退出機制的作用,破壞了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利益平衡,違背了公平、誠實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則,在壹定程度上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這在現實生活中是不可能的。筆者認為,社會轉型過程中的信用缺失,未能建立以法律為核心的社會信用體系是造成這壹現象的重要原因,但根本原因在於我國公司清算的立法缺陷,對公司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而采取強制清算缺乏明確嚴格的法律規定。(1)混淆清算主體和強制清算主體,公司強制清算難以啟動。我國《公司法》第191條和第192條規定了清算組,但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清算主體。清算主體和清算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筆者認為清算組只是清算主體指派或選定的操作公司清算的臨時組織,公司清算主體應由法律確定為公司清算時組織公司清算的義務主體,即公司股東基於其對公司資產的權益或基於其主要管理權限。公司股東對公司清算應當負有天然的責任,但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理解為公司清算的召集人,而非公司清算的主體。而且在實際操作中,“相關主管部門”往往不明確,尤其是很多私企。即使有明確的主管機關,很多“主管機關”也往往“多此壹舉”,懶於對機構管理的公司進行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司登記機關)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組織實施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清算工作的通知》的規定,不負責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進行清算。這樣就沒人關心公司的清算了。那麽當清算主體不能或者不組織清算時,組織公司強制清算的主體應當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壹般是債權人起訴後,法院判令股東在壹定期限內對公司財產進行強制清算,清算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法院似乎成了強制清算的主體,但實體法和程序法都沒有規定法院是強制清算的主體,所以實踐中往往很難啟動強制清算。(2)不明確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民事責任,難以達到強制清算的目的。組織公司強制清算的主體只是在清算主體不能或不組織清算時,以法律賦予的強制權替代清算主體。筆者認為,強制清算的目的是維護公司的人格獨立,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強制清算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公司股東承擔。公司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組織清算,法定機構實施強制清算的,確認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隱瞞出資、轉移公司資產或者長期未組織清算,導致公司資產貶值、流失的,應當認定公司股東對債權人直接履行清償義務。但目前法律並沒有上述關於強制清算的規定,因此很難達到強制清算的目的。(3)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不明確,難以操作。目前,在法律實踐中,法院判決公司股東限期組織清算生效後,幾乎不存在股東自願清算並能完全執行的案件,有的案件僅局限於處理公司的部分遺留財產,大部分案件以終結執行結案。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後,部分法院委托有關部門對公司財產進行強制清算。但是,由於現行法律對強制清算的程序缺乏明確規定,法院組織強制清算的做法比較混亂,特別是對於大量經營不規範的公司,事實上無法清算,阻礙了強制清算的實施。我國此類企業應針對自身情況做出相應評估,提前部署相關清算方式。有效遏制此類事件的發生。我國有關方面也可以根據這種情況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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