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情形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三部分的執行程序
第二十二章中止和終止執行
第二百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壹)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對象提出正當異議的;
(三)作為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壹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暫停的情況消失後,將恢復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a)申請人撤回申請;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
(三)被執行人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人的;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案件中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被執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貸款,無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直轄市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
八、案外人異議的處理
70.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外人的異議壹般應書面提出,並提供相應證據。用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口頭提出。
71.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
審查期間,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但不得予以處罰。應該停止正在實施的紀律措施。
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繼續執行。
72.案外人提出的執行對象是法律文書中規定的特定對象。案外人的異議經審查認定有效的,應當報院長批準,中止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的執行。
73.執行標的不是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特定物。案外人的異議經審查成立的,經院長批準,應當停止執行標的物。已經采取的強制措施應當立即解除或者撤銷,將標的物返還案外人。
十三、執行的中止、終止、終結和執行。
10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以債務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
(二)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執行標的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的標的,需要等到案件審理完畢後才能確定歸屬的;
(四)壹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壹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五)被執行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的請求,並提供相應的擔保。
103.對於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請審判或者再審的案件,執行機關應當根據上級法院或者本院作出的暫緩執行裁定,暫緩執行。
104.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105.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106.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裁定書應當載明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