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病人的診斷和康復費用,傷殘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職業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依據相關民事法律仍享有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
1.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2.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報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3.職業病患者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業病患者安排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應當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進行調離,並妥善安置。
4.職業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還有權依據相關民事法律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
5.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壹個用人單位承擔;上壹個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由前壹個用人單位的職業危害造成的,由前壹個用人單位承擔。
6、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和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7.職業病病人的診斷、治療和康復費用,以及傷殘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8、職業病患者變更工作單位,其依法享受的待遇不變。
因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原因。用人單位應當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排職業病病人。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職業病患者享受以下待遇:
(1)用人單位應當為職業病患者安排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二)用人單位應當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進行調離,並妥善安置。
(3)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
(四)職業病病人的診斷、治療和康復費用,傷殘和喪失勞動能力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5)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醫療和生活保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6)職業病患者除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外,仍有依據相關民事法律獲得賠償的權利,並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
(7)職業病患者變更工作單位的,其職業病待遇不變。
(八)因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原因。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9)從事有害作業的員工按規定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所占用的工作時間,視同正常出勤。職業病防治機構(或診斷組)認為有必要住院進壹步檢查的,無論最終是否診斷為職業病,在此期間均可享受職業病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