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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語文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文的學習、使用、管理、研究和發展,推進藏語文的標準化、規範化和信息化,充分發揮藏語文在各項事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轄區內除茂縣和民族鄉以外的藏語文的使用和管理。第三條使用和發展藏語文是自治州的壹項重要自治權。自治州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依法保障藏語文的使用和發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的團結、進步和繁榮。第四條自治州堅持保護與傳承、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方針,促進藏語文的繁榮發展,發揮藏語文在自治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第五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執行職務的時候,應當使用藏語文或者國家通用語文。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藏語文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對經費的管理、使用和監督。第二章學習和教育第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保障藏族公民學習藏語文,鼓勵其他民族公民學習和使用藏語文。第八條自治州應當加強藏語文教學。學前教育可以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文進行語言、藝術、衛生、社會、科學等雙語教育。藏族聚居地區的中小學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作為基本教學語言,其他中小學可以根據需要開設藏語文課程。第九條自治州應當加強中小學藏語文教材及其教輔材料、掃盲教材、地方文化教材、職業技術教材、兒童讀物、課外讀物和科普讀物的編寫、出版和發行工作。第十條自治州各級行政學校(醫院)、職業技術學校、文化技能培訓中心可以開設藏語文課程。有條件的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可以開設藏語文專業和用藏語文授課的相關專業學科。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十壹條自治州推廣和規範使用藏語文。州、縣(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負責藏語文使用的監督管理。

(壹)重要文件和報告的翻譯,藏語文新詞語、術語和社會用字的規範、翻譯和審核,由藏語文編纂部門負責;

(二)報紙、期刊、圖書等出版物、印刷業、影視、互聯網、娛樂等場所的使用,由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體育、民族宗教等部門負責;

(三)標語、牌匾和廣告牌、櫥窗等用字,由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四)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廣告、商標、包裝、說明書、證照等用字,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五)民政、民族宗教部門負責地名標誌、行政區劃界樁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中漢字的使用;

(六)交通標誌、大中型車輛和出租汽車門徽章上使用的文字,由公安、交通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七)旅行社、賓館、居民接待站、農(牧)樂、旅遊景點和公路旅遊標誌、廣告用字,由旅遊、交通、工商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八)安全生產警示、識別標誌和指南中使用的文字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

(九)藏語文和雙語教學的規劃和發展、雙語教師的培訓由教育和民族宗教部門負責。第十二條自治州應當規範藏族社會用字。

藏文與國家通用文字之間的翻譯應準確、易懂、優雅。人名、地名等特殊名稱以音譯為主,尊重習慣翻譯的人名、地名,不使用歧義漢字翻譯人名、地名。中文翻譯用的字對應的是藏語名字,名字要固定。第十三條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規章和重要的公告、決議、決定、命令等。,應同時發布規範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公告。第十四條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選票、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印章,應當使用藏、民族兩種文字。第十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要會議的報告、決議、決定,應當用藏、民族兩種文字書寫。會議期間,根據不同地區和對象,用藏語或國家通用語言進行匯報並提供翻譯;藏族代表的議案、意見和建議可以用藏語提出,承辦單位可以用藏語答復。

其他會議、集會和各種大型活動應當同時使用藏語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或者根據需要提供藏語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之間的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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