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相關法律對“私募基金”沒有直接明確的定義,也沒有直接的規定。美國法律主要通過判斷“私募行為”和獲得“登記豁免”來規範中國語境下的“私募基金”。對於私募的豁免,美國法律主要要求三個方面:投資者數量、投資者資格限制、私募方式。就投資者的數量和投資者的資格而言,最初,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是以籌資者的數量為基礎的。SEC在1935的性意見中認為,正常情況下,向35人以下發行證券不構成公開發行,享有註冊豁免。但在1953中,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SEC訴Ralston Purina Co壹案時指出,判斷私募必須站在證券法立法目的的高度。豁免登記是“為了促進信息的充分披露以保護投資者,使其能夠在掌握信息的基礎上做出投資決策”。豁免交易是指那些實際上不需要受到證券登記系統保護的交易。因此,“是否使用私募制度,取決於發行人是否需要證券法的保護”。申請豁免登記時,發行人數量不是決定因素,應考慮綜合因素。(1)發行人和購買人的數量及其與發行人的關系;(二)發行單位數量;(三)發行規模。(四)發行方式;(5)投資者是否成熟。隨後,美國證監會頒布了D條例,根據D條第506條規則,只有兩類投資者有資格認購私募發行的證券。
美國人也經歷了壹個由簡單到復雜,由淺入深的過程。起初,1933的《證券法》第4條第(2)款規定,所謂私募,是指只有“不涉及公開發行人的交易”才可以免於登記。但由於這壹規定過於原則,並沒有解決“不涉及公開發行”的問題。1935期間,證監會主任對私募的構成要件發表了意見。該意見認為,發行是否涉及公開發行,不能只看壹個因素,還要考慮包括承銷人與發行人關系在內的整體環境,以及發行的性質、方式、規模、範圍、種類等。但由於涉及條件復雜,制度設計效率低下,該意見操作性不強。為了簡化要求,提高證券私募的批準率,美國還在1982中規定了D條例第506條對私募的認定標準:
1.506規則中任何發行(包括私募發行)的購買者(非受要約者)不超過35人。2.上述買方不包括合格投資者,而僅指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具有金融和商業方面的知識和經驗,能夠評估投資計劃的可行性和風險,或發行人在出售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買方有此能力的人。這樣的人被稱為成熟買家或代表。3.發行人應在出售證券前的合理時間內向收購人提供充足的企業內容信息。4.禁止發行人或代理人在招聘期間,包括會議和研討會期間,從事廣告或說服活動。5.發行人應采取合理的謹慎措施,確保證券收購人遵守轉售限制。6.發行人依法享有豁免的,應當自首次出售證券之日起15日內以D表形式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五份通知。在實踐中,為了規避公開發行的義務,發行人可能會將公開發行分為多次私募發行。因此,SEC確定了“合並計算”的規則,並在“502規則”中根據具體情況提出了合並計算必須考慮的五個因素;1.是否屬於同壹個理財計劃;2.是否涉及相同的證券;3.無論是同時進行還是間隔很短時間進行;4.是否獲得同類對價;5.是出於同樣的目的嗎?
關於信息傳播方式,《條例D》第502條規定,禁止私募發布以下形式的廣告:1。在任何報紙、雜誌和類似媒體上,以及通過電視、廣播和計算機傳播,進行任何形式的壹般廣告宣傳;2.通過號召或廣告召開的研討會或其他會議。同時還規定,如果其中壹個購買者為非合格投資者,證券發行人應當向所有購買者披露某些信息,但如果所有購買者均為合格投資者,則不要求向任何購買者提供某些信息。
美國法律對私募基金的發起人沒有嚴格的資格限制,發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各種法人。唯壹的限制是發起人,發起人的主要成員,必須沒有欺詐行為或被證券交易委員會命令不得成為發起人。
在組織形式上,在美國,私募基金壹般實行有限合夥制。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組織形式,發起人為普通合夥人,投資人為有限合夥人。法律上,有限合夥人承擔以出資額為限的法律責任,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的法律責任。通常,基金的經理是普通合夥人。在美國,也有以公司形式組織的私募股權基金。
由於“雙重征稅”的問題,企業私募基金的發起人大多會選擇在稅率較低的州註冊公司,也會設立壹些海外公司作為基金的組織機構。根據投資範圍或方向的不同,發起人往往會將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甚至壹些不知名的國家作為註冊地。由於采用公司制,私募基金在獲得合法形式的同時,必須面臨較高的稅收和管理成本,投資人變更時手續復雜。所以這種形式的私募基金並不多。美國私募基金組織的另壹種常用形式是基於信托的契約型基金。契約型私募基金壹般由特定資質的信托公司壟斷。同時,信托公司壹般不負責基金管理,而是委托專門的基金經理負責,基金經理收取管理費和業績提成。所以私募基金要想采用信托的方式,必須委托信托公司通過出售基金的信托份額來募集資金,然後私募基金管理人再與信托公司簽訂合同進行管理。
(二)英國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監管
英國的“私人基金”主要是指“不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即除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以外的所有其他不向英國普通公眾發行的集合投資計劃,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案》(1)規定約束的投資計劃。《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將集合投資計劃的發起人和管理人限定為“授權人”和“財政部豁免的人”,並在第21和238條中規定,這些人不得邀請他人參與投資活動或集合投資計劃,除非另有規定(豁免)。
英國對私募股權基金的監管主要采用行業自律的模式。在英國,也沒有專門針對私募基金的立法,主要依靠壹些相關的法律法規來管理市場,參與者自律。統壹金融服務局(FAS)監管金融業。在中國背景下,私募股權基金的規範主要依據《金融服務法》1986、《金融服務與市場法》2000、《金融促進條例》2001、《集合投資(豁免)發起條例》2001。英國“私募股權基金私募”的監管原則主要體現在“合格購買者”和“傳播與廣告”的方式上。在英國《2001集合投資發起(豁免)條例》中,從信息傳播的角度對“不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進行了限制。
首先,據了解,“溝通”是指“被許可人在業務過程中邀請或要求加入不受監管的計劃”,分為“與某人溝通”和“與某人溝通”。“實時通信”和“非實時通信”;其中,“實時通信”分為“被請求的實時通信”和“未被請求的實時通信”。所謂的“與某人溝通”和“非實時溝通”壹般不允許成為私募基金的溝通方式。其次,根據傳播的對象和方式,詳細規定了可以免除第238條(1)限制的非管制計劃。采用“非實時通訊”或“應要求實時通訊”的,下列對象可免於適用第238條(1): (1)海外人士;(2)前海外客戶(邀請函必須是海外投資計劃);(3)曾加入未調整計劃(12個月內);(4)投資專家;(5)不受監管計劃的現有參與者;(6)富裕的個人;(7)高資產公司或非法人公司;(8)技術嫻熟的投資者;(9)富裕投資者或熟練投資者聯合會;(10)信托的發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人;(11)信托、遺囑等受益人。(12)其他因工作原因可以閱讀本通訊的人。
在溝通過程中,壹般要求提供(1)投資者資格證明;(2)投資者自己的聲明;(3)通信者在通信過程中發出警告,並具有阻止其他非目標人員參與的必要機制。對於“實時溝通”,僅限於(1)境外人士向境外人士傳播境外投資計劃;(2)投資專家;(3)高資產公司和非法人公司;(4)熟練的投資者;(五)信托的發起人、受托人和其他代表人。信托和遺囑的受益人。
(三)臺灣地區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監管
在中國臺灣省,《私募股權基金法》於2004年2月通過了《投資信托投資法》,其私募股權基金采用備案制,無需事先審批。自2005年6月5438+10月開始,私募股權投資信托基金陸續開通。目前對私募基金的法律限制還很多。到2007年3月,中國臺灣省私募基金規模約為6543.8+0.5億美元,共同基金規模約為600億美元,約占市場的2.5%。
對於私募的判斷,臺灣地區適用範圍的核心規範是《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六第1、2項。總之,在第壹項中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1、銀行、票業、信托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批準的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公司只是企業關聯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人員私募證券不受《公司法》中披露義務的限制,而是在第二款中規定。同時,私募數量有限。“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認購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為了防止公司以定向增發的名義進行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明確了公開誘導定向增發的禁止和回售限制。第43條之七禁止壹般廣告或公共引誘行為。壹旦違反,發行人應承擔公開發行的義務。在《證券交易法實施細則》第八條中,壹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也在列。
(四)日本私募股權基金的法律監管
除了少數海外基金和地區基金,日本6000多只基金都是契約型基金,由《證券投資信托法》和由此產生的證券投資信托協會統壹監管。同時,1998 12 1修訂頒布的《投資信托與投資公司法》明確規定:“除證券投資基金外,任何人不得簽訂以信托財產主要運用於證券投資為目的的信托契約,但不以分割收益權使不特定多數人取得為目的的行為不受限制。”可見日本是明確禁止上述意義上的證券投資的“私募基金”。但對於不以證券為主要投資對象的集合投資基金,允許私募。隨後幾年,日本私募基金規模迅速擴大。除了壹些富人,大量的養老金和保險公司也成為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者。
對於私募的方式,日本財務省《證券交易法》第2條定義的省令規定了壹系列標準,可以概括為:1。公募的標準是誘導人數多。即領取人數是否超過50人為認定標準。但如果只是誘導機構投資者認購股份,即使超過50人,也算私募。2.沒有壟斷。有些情況,如不上市、不披露、禁止面值等,可以認為是“私募”。3.時間限制。為避免規避分次披露義務,半年內被誘導發行同類證券的人數必須合並計算。涉及50人以上的,視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