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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市場監管總局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第三條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對下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並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以下簡稱調查):

(壹)在全國有影響的;

(2)由省級人民政府實施;

(三)案情復雜或者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調查的。

前款所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可以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或者需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第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其指定的經營者經營、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簡稱商品):

(壹)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復檢查、拒絕接入平臺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特定經營者經營、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商品;

(二)通過限制投標人的地點、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等。、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特定投標人經營、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商品;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通過建立項目庫、目錄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特定經營者經營、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商品;

(四)其他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和使用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行為。第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壹)對外來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或者設定歧視性價格、實施歧視性補貼政策的;

(二)對外地商品設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認證措施,阻礙或者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和備案,或者對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設置不同的許可或者備案條件、程序和時限的;

(四)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通過軟件或互聯網等手段設置關卡、設置屏蔽,阻礙或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被運往外地市場;

(五)其他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第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排斥或者限制境外經營者參與本地招標活動的行為:

(壹)不依法發布信息的;

(二)明確外地經營者不能參與本地特定招標活動的;

(三)對外國經營者設置歧視性的資質要求或者評價標準;

(四)通過設置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質、技術和商務條件,變相限制外國經營者參與本地投標活動;

(五)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招標活動的其他行為。第七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排斥或者限制外商在當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行為:

(壹)拒絕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限制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的規模和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和經營模式;

(三)對外國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投資、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納稅等方面設置不同要求,在安全生產、節能環保、質量標準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

(四)排斥或者限制外國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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