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要點)
(壹)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位。
《安全生產法》作為我國安全生產的基本法,具有廣泛的法律關系。該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這裏所說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各種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位,包括:
1.各類生產經營企業生產經營企業主要有兩類,即依照《企業法》登記或者核準設立的企業和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1)依法設立的生產經營企業。(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公司
2.個體工商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從業人員不足6人的個人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雖然不是企業法人,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安全生產也必須受安生法管轄。
3.從事小規模生產經營的公民壹人以上,以及依法從事生產經營的有關人員,是最小的生產經營單位,也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
4.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有兩種類型:
(1)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許多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其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適用《安全生產法》。
(2)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按照《安全生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各類中介機構也屬於本法的調整範圍。
(二)安全生產的法定基本條件
《安全生產法》第1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理解)
《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的六項責任。
(壹)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規定(重點)
《安全生產法》將安全投入列為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之壹,從三個方面進行了嚴格規定。
(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投入標準
達到法定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標準,應當以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為基礎計算。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安全資金數額是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入的資金標準。如果投入的資金不能保證生產經營單位達到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就說明資金投入不足,要對後果負責。
(2)安全投資的決策與保障
第18條根據不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投資的不同決策者,規定:
(1)依據《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制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董事會決定出資;
(2)非企業生產經營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應當決定安全投入的資金;
(3)個人投資他人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由投資者即股東決定投入的資本。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未按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予以撤職,對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置(重點)
(壹)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管理人員。
第19條第壹款:“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二)根據從業人員數量,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法》分兩種情況對此分別進行了規定。壹是強制配備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即除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二是可選性,即從業人員不足300人的,不需要設立專門機構,但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資格的規定(理解)
《安全生產法》從三個方面對此進行了規定:壹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二是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三是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