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質證的概念(26)
所謂質證,是指在法庭的主持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第三人對當事人和第三人提出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力和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的活動或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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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證明和質證有什麽區別和聯系?第壹,證明是客觀事實的再現。
證據是法律關系的發生、發展、變更和終止以及導致訴訟糾紛的事實的表示。首先,當事人引用的訴訟證據有其自身的客觀形式,可以通過人們的認識來感知。如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視聽資料等。如果不具備在現有條件下能被人感知的形式,就不能被人認可,不能作為證明案件的證據。其次,訴訟證據所反映的內容必須是客觀的,獨立於當事人和法官的意誌。第三,訴訟證據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是客觀存在的。鑒於證據的客觀性和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終止的及時性,加強當事人舉證尤為重要。事實上,當事人對案件最了解,最容易找到證據,對證明自己的請求和主張的積極性最高;同樣,他們也對反駁對方的主張和證據,提供相反的證據材料充滿熱情。這兩種積極性是充分發揮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作用,揭露雙方證據矛盾的客觀條件。在司法實踐中,筆者把加強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庭前指導和庭內指導放在審判的首位。
在審判過程中,應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明確舉證應承擔的訴訟風險。首先,在審判活動中,要切實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尤其是在判決結果中,在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舉證權利的同時,強化舉證責任。其次,進壹步完善庭前證據指導制度和法庭證據指導制度。根據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針對當事人的文化素質和法律意識,在開庭前對當事人進行收集什麽證據、如何收集等方面的指導,並根據案件類型向當事人發出舉證指示,確保當事人能夠正當舉證。法院要根據案件爭議的焦點,圍繞訴訟主張及時引導當事人,循序漸進、及時舉證。再次,轉移充分準證標準和舉證機會,註重舉證責任的合理分擔。在審判實踐中,往往無法對大多數案件的細節甚至關鍵情節壹壹用證據來證明,所以證明的充分性永遠是相對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必須掌握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並進行必要的邏輯分析,以確定案件的真實事實。只要控方的基本證據能夠證明支持其主張的基本事實存在且符合邏輯,舉證責任就應適當轉移給辯方,由辯方反駁控方或列舉對抗性證據。此時,法官的主要精力是認真聽訊,記錄和分析證據,準備質證、聽證和認證。
第二,質證是對客觀事實的驗證、質疑和反駁。
質證是以證明為基礎的,是指當事人就對方給出的證據的真假和用來證明的真假互相“辯論”。“質”就是“辯”。未經法庭調查、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無論是當事人給出的證據,還是法庭獲得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進行當事人之間的質證和辯證。因此,質證既是法院審查核實證據的手段,也是當事人的壹項訴訟權利。掌握法庭質證規則,以質證結果確認證據的有效性尤為重要。法官應當掌握法庭質證的規則。質證中的壹些論據可以簡單到沒有異議,也可以復雜到與已經質證過的其他證據相關,並可能引出新的證據,有的甚至需要兩三輪。質證和辯證法的目的是為認證奠定基礎,也是為了認定案件的某壹事實而進行的小範圍辯論。所以要認真聽,千萬不要隨意打壓當事人的質證和辯證法。首先是互相驗證證據。雙方應當對對方在法庭上引用的、法庭調取的、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進行審查和驗證。,並審查其合法性、相關性和客觀真實性。二是質疑對方的證據。對通過審理對方證據材料發現的疑點和異議進行相互訊問;三是反駁對方的證據。對各種證據材料證明的事實和效果進行辯論和反駁;四是證據的相互認證。對於已經核實、質疑、反駁的證據材料,應當相互認證,當庭作出承認或者否認的明確態度。在每輪質證中,如果被質證方否認或懷疑,應要求被質證方運用相關法律規範、邏輯推理或事實證據進行核對.....>;& gt
問題三:什麽是質證?如何在行政訴訟中質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證據審查的必經程序,是指在司法機關的領導下,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據的存在和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的活動或過程。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提供書證原件的,原件、原件和復印件屬於書證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實的復印件、照片、摘錄;
(二)提供有關部門保存的書證原件的復印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的,應當註明來源,經該部門核對後加蓋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簿、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件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以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為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壹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實的復印件或者照片、視頻等其他證據證明物證;
(二)原屬大量物種,提供其壹部分。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原承運人提供的相關資料。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
(二)標明生產方法、生產時間、生產者和認證對象等。;
(3)音頻數據應附有音頻內容的書面記錄。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述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及地址;
(二)證人簽名,但不是本人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的方式證明;
(3)註明簽發日期;
(4)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證明證人身份的其他證件。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在行政訴訟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鑒定人委托的事項、提交鑒定部門的有關材料、鑒定人的依據、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的資格,並由鑒定人簽名、鑒定部門蓋章。分析得出的評估結論應說明分析過程。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五條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理由。如果現場有其他人,可以由其他人簽名。
法律、法規、規章對現場筆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註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手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形成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認證。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視聽資料的,應當附具經有資質的翻譯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或者其他準確譯本,並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由翻譯人員簽名。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者應當予以明確標註,並向法庭說明,以供審查確認。
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分類、編號,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對象和內容,簽名或者蓋章,並註明提交日期。...& gt& gt
問題四: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什麽:公正、公平、公開?
法定原則
問題五:什麽是質證?行政訴訟中如何質證符合法律要求?質證是在法庭的主持下,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據的存在和大小進行解釋和辯論的活動或過程。
法律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質證的過程如下:
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質證;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質證被告;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質證。
交叉質證的註意事項如下:
1.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無需質證,但法官應當在法庭上對此予以說明。
2.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其他證據,在庭審中不得公開質證。
3.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問題6:“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法庭判決的根據”,這樣說對嗎?哪壹個被遺忘了,
妳不用想,永遠不會有例外。
問題7: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罰原則是什麽?律師的回答:
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基於處分原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享有廣泛的實體權利和處分權。然而,當事人完全自由處分權制度在我國並未實行。因此,將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與法院行使司法權對當事人處分權行為的監督合理結合,成為貫穿民事訴訟始終的壹條主線。對於每個人來說,了解和掌握民事訴訟中的具體制度是極其關鍵的。
可以從壹個簡單的民事案件來看當事人的處分權和法院的司法權相結合的訴訟主線。例如,某機械公司與某加工公司B簽訂機械設備購銷合同,因某機械公司供應的機械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加工公司B遭受原材料損失65438+萬元,雙方就損失賠償發生糾紛。此時,當事人可以基於自己的處分權引發和推動訴訟,這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是否起訴,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B加工公司決定。當然,乙公司的起訴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否則人民法院將行使司法權,裁定不予受理。
二是訴訟開始後,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原告加工公司B如何提起訴訟,是否變更或放棄訴訟,被告機械公司A是否承認或反駁原告加工公司B提起的訴訟,是否提起反訴。當然,雙方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上述權利,並取得人民法院的許可。
再次,爭議案件是否調解,是否通過調解解決,由雙方自行決定。當然,雙方通過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需要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四,對於不能調解或者尚未調解的糾紛案件,壹審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後,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上訴進入二審程序。
第五,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認為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此外,還可以向檢察院、人大等機構申訴。
第六,如果法院判決甲機械公司賠償乙加工公司經濟損失65438+萬元,法律文書生效後,甲機械公司拒不支付的,是否通過法院強制執行,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第七,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否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實現B公司的實體權利或者當事人是否通過和解實現B公司的實體權利,可以由當事人再次處分。當然,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需要得到法院的認可。
問題8:妳說的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是什麽意思?基本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事人平等的原則包括三個方面:
(1)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
(2)平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3)在適用的法律上人人平等。
程序參與原則
程序參與原則有兩個基本要求:
1.當事方對程序的參與必須是自願的,而不是強迫的。當事人是民事訴訟的主體,有權決定是否提起或參與訴訟。“不起訴不關註”規則體現了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自願參與。程序參與原則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當事人的意誌和人格,不得強制或限制其參與訴訟的意願。
2.當事人必須有充分的機會參與訴訟和判決結果,這是程序參與原則的核心內容。壹方面,當事人必須有參與訴訟過程的機會和權利,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另壹方面,當事人必須有參與判決的機會和權利,不應受到裁判的攻擊。
程序參與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公民的政治參與權。在現代民主社會中,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權利參與憲法程序並決定其結果。"憲法必須確保參與和影響政治進程的公平機會。"[8]程序參與原則是公民政治參與訴訟權利的具體體現。其意義在於:確保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參與訴訟,至少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為判決結果帶來正當性;同時,也有利於促使當事人接受審判結果。因為當事人壹旦參與到程序中,滿足了自己的程序利益和要求,雖然可能不認同判決的內容,但更有可能服從。
辯論原則
辯論原則包括兩個基本含義:
1.辯論是當事人的壹項重要訴訟權利。在訴訟中,原告有權提出訴訟請求,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有權承認或否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有權對相反的證據進行反駁和辯護,甚至有權提起反訴。第三人也可以就爭議問題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事實理由。雙方可以就案件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可以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形式進行辯論;可以在法庭上辯論,也可以在訴訟全過程中辯論。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充分、平等地行使辯論權,並依法提供各種便利。
2.辯論權對司法權的限制。這是該原則的重要內涵,也是現代法治國家民事訴訟普遍遵循的原則。它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被稱為“辯論主義”,構成了大陸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核心內容。這種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法院對證據的質證、認證和調查,要受到當事人訴訟請求和證據的約束。第二,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對法院的判決形成約束。即法院的判決只能以經過當事人辯論、核實的事實為依據,未經當事人提出或者未經當事人辯論、核實的事實不能作為判決的根據。只有這樣,辯論的結果才能與裁判的內容保持壹致。如果辯論的結果明顯有利於壹方或者壹方根本不參加辯論,但法院作出了不利於該方的判決,這就叫“突擊判決”。可見,辯論原則關系到民事訴訟的結構,關系到法院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承載著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目標,是民事訴訟的基礎。
依法自由處罰原則
依法自由處分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支配或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懲罰原則貫穿於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並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和影響著訴訟程序。懲罰原則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現代資本主義國家不會幹涉。但現代社會為了保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對刑罰原則補充了必要的限制,即刑罰必須在法定範圍內。這就要求對當事人的處罰不得違反法律,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要求法院進行引導和監督,既要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又不能隨意限制。
依法落實刑罰自由原則,既滿足了程序自由的價值要求,又保證了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和支配自己的權利和訴訟程序;而且符合並體現了民事訴訟法,形成了處分權與審判權的關系......>;& gt
問題9:民事訴訟中如何質證錄音證據妳好!所謂質證,是指當事人在法庭上出示各種證據後,在法庭的主持下互相核對證據,以確認證據的證明力。(註:譚斌等:《論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質證制度》,《法律評論》第5期,1995。《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可見,當庭質證是必要的法律程序。《規則》中關於盤問的規定值得討論如下:
壹是《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其他證據,在開庭期間不得公開質證。”在法庭上公開質證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是合理的,但應該進壹步限制。比如在侵犯個人隱私的案件中,壹般不經同意就公開他人私生活的秘密。既然已經公開,在法庭上質證就沒有意義,尤其是在侵犯個人隱私造成損害後果的舉證方面,損害後果很難確定,而且這種質證不會進壹步暴露受害人的隱私,所以應該屬於質證的範圍,同樣,商業秘密的損害後果也應該公開質證。
二是《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人民法院允許其出示復制品或者復制件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經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壹致的。”這壹條規定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出示復制品或者復制件,但問題是出示的復制品或者復制件的證明力是否等於或者低於原件?這些還是需要澄清的。
第三,《規則》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在質證時,應當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證據的證明力的有無進行質疑、說明和反駁。”該條規定要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質證,但認為證據的證明力也屬於質證的範疇,我認為不完全妥當。因為證明力的大小完全是法官審查判斷的權限,屬於認證的範疇,不是質證的對象。
第四,《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提問。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時,證人出席陳述證言的,可以視為出庭作證。”這壹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目前我國實踐中證人出庭率較低,部分證人不願意公開作證,而願意在私下場合出席。該條的規定有利於擴大證人證言質證的範圍和證據來源。但從理論上來說,問題是庭前交換證據和開庭是不壹樣的。庭前證據交換沒有質證功能,現階段不能進行質證,不能混淆庭前證據交換的性質。
問題十:被告人向法庭書面說明是否應當質證,是指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通過質疑、反駁、對抗、爭辯等方式證明證據效力的活動。
交叉詢問是訴訟中壹項非常重要的活動。《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質證。”《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質證的規定非常簡單,只有法律第66條規定了當庭質證,即“證據應當當庭出示,由雙方當事人質證。”1992 7月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意見》也對質證作出了類似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應當當庭進行辨認和質證。”但這些都是很原則性的規定,質證制度的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由於關於質證的立法過於簡單,未能為當事人開展質證活動提供具體的操作規則,因而無法有效引導當事人有序開展質證,充分發揮質證制度的功能。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同年7月6日頒布的《關於改革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若幹規定》11,明確規定了審判階段質證的壹些具體問題。如該規定第12條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3條規定:“補充的證據或者重新鑒定、勘驗的結論,必須再次當庭質證”;第15條和第8條分別規定了再次開庭時的質證和反質證順序。
這些規定進壹步明確了當庭質證是證據材料出示證據能力的必備形式要求,表明了質證是民事訴訟中法定的、必要的程序,也規範了質證的對象和質證的順序,這無疑是對我國質證制度的完善。盡管如此,民事審判實踐中暴露出許多問題,這不僅體現在立法的滯後上,也體現在司法運作的混亂上。為了彌補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的規定》對質證制度進行了全面規範。有關質證制度的規定共有16條,涵蓋了質證要件的各個方面。這不僅為人民法院有效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活動提供了具體的操作規則,也為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規範有序地進行質證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