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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全文分為頒布、修改和法律內容。

1,頒布和修訂

經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於2005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根據2012年10月26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7號公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NPC常務委員會第十壹屆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10月26日通過,自2013年10月26日起施行。

2.法律內容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第二條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治安管理處罰程序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法。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上的治安管理的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法。

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八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鬥毆、損壞他人財物等輕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條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第十壹條在辦理治安案件中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賭博用具、吸食、註射毒品用具以及本人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工具等違禁品,應當予以沒收,並按照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14以下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三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四條盲人或者聾啞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五條醉酒者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醉酒人處於醉酒狀態時,對自己有危險或者威脅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的,應當采取保護性措施,將其約束至清醒。

第十六條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並執行。合並行政拘留處罰的,最長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七條* * *具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的作用,分別給予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八條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壹行為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二十壹條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壹,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6個月內未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予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幹擾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幹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後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5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條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或者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壹條爆炸、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竊、被搶劫或者丟失,不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條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正在使用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在正在使用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儀器、工具,不聽勸阻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列車來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奪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予以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撤離;對組織者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賓館、飯店、影劇院、遊樂園、體育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眾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後,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脅迫、引誘、利用他人乞討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多次糾纏、強行乞討或者以其他妨礙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猥褻他人,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暴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褻精神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條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絡上發表民族歧視、民族侮辱言論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哄搶、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進行詐騙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船舶擅自進入或者停靠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條旅館工作人員未按規定登記住宿旅客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或者明知是危險物品帶入旅館而不予制止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工作人員明知留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或者未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制造噪聲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壹條協助組織、運送他人非法越國(邊)境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為非法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非法越國(邊)境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賣淫、嫖娼的,處1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招妓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制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淫穢的圖書、期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電話等通信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參與賭博數額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1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旅館、飲食服務、文化娛樂行業、出租汽車行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條飼養動物,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趕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有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所列行為,經教育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強制教育措施。

第七十七條對於檢舉、控告、舉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公安機關對其他行政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登記。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自首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和自首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調查治安案件。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八十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保守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八十壹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進行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持傳喚證傳喚。人民警察對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後,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傳喚人傳喚的理由和依據。對拒絕接受傳喚或者無正當理由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核實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詢問、核實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以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核實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地點及時通知被傳喚人的家屬。

第八十四條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實;應該為那些不識字的人朗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錯誤,被詢問人可以補充或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己書寫。詢問未滿16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八十五條人民警察可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的單位或者住處詢問。必要時,也可以通知他們到公安機關作證。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權人或者其他證人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

第八十六條詢問又聾又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受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時,懂手語的人應當予以協助,並記錄在案。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中註明。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可以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和人員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其工作證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頒發的檢查證。確需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證件後,可以進行現場檢查,但在檢查公民住宅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檢查證明。女性體檢應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八十八條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字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可以扣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被侵權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登記。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扣押的物品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物品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發現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返還;經查證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登記後應當立即返還;六個月無人認領或者無法確定權利人的,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收入上繳國庫。

第九十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定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後,鑒定人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簽字。

第九十壹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派出所決定。

第九十二條決定給予行政拘留的,處罰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時間應當計算在內。限制人身自由1天相當於行政拘留1天。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調查治安案件,沒有本人陳述,但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九十四條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人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人員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五條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第九十六條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制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布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不能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布的,應當在2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發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條公安機關在作出吊銷許可證、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舉行聽證。

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壹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清案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壹百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壹百零壹條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人出示工作證件,並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如果有被侵權人,將向被侵權人抄送壹份決定書。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公安機關名稱,由負責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辦理的人民警察應當在24小時內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壹百零二條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壹百零三條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看守所執行。

第壹百零四條被罰款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0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壹百零五條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上繳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或者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到達岸邊或者車站之日起2日內上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2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壹百零六條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不統壹開具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壹百零七條被處罰人對行政拘留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應當提供符合本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照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繳納保證金,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

第壹百零八條保證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第壹百零九條保證人應當保證被保證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

保證人不履行保證義務,致使保證人逃避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壹百壹十條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在中止行政拘留後逃避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然執行。

第壹百壹十壹條行政拘留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繳納人。

第壹百壹十二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辦理治安案件,公正、嚴格、高效,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壹百壹十三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時,禁止辱罵、打罵或者侮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

第壹百壹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不嚴格執法或者違法違紀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和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投訴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

第壹百壹十五條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壹百壹十六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壹十七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壹十八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壹百壹十九條本法自2013 1 6543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2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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