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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第壹部憲法是什麽時候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壹部憲法是1954。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9月20日第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通過並公布。這是中國第壹部社會主義憲法。它是以建國前夕頒布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條例》為基礎的,也是對《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條例》的發展。憲法除序言外,分為總綱、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旗、國徽和首都,第四章第106條。

這部憲法把新中國成立五年來中國人民革命的成就和新的勝利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反映了中國廣大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的共同願望。首先,它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實現國家在過渡時期總任務的具體步驟。序言指出:“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到建立社會參與的社會的過渡時期。國家在過渡時期的總任務是逐步實現國家的社會主義工業化,逐步完成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憲法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

名字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

縮寫:憲法

頒布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形式:法律

類別:憲法、國家法律

正本單據

前言

中國人民經過壹百多年的英勇鬥爭,終於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取得了1949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資本主義人民革命的偉大勝利,結束了漫長的壓迫和奴役歷史,建立了中國人民民主專政。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民主制度,即新民主主義制度,保證了中國能夠通過和平手段消滅剝削和貧困,建設繁榮幸福的社會主義社會。

這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到社會主義社會建立的過渡時期。國家在過渡時期的總任務是逐步實現國家的社會主義工業化,逐步完成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在過去幾年中,我國人民成功地進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鎮壓反革命和恢復國民經濟等大規模鬥爭,為有計劃的經濟建設和逐步過渡到社會主義社會準備了必要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於1954年9月20日在北京召開,莊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這部憲法是基於1949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同壹綱領,也是同壹綱領的發展。這部憲法鞏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中國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國人民取得的新的政治、經濟勝利,反映了國家在過渡時期的根本要求和廣大人民群眾建設社會主義社會的共同願望。

在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偉大鬥爭中,中國人民形成了中國生產者黨領導的各民主階級、黨派和人民團體的廣泛的人民民主統壹戰線。今後,中國的人民民主統壹戰線將繼續在動員和團結全國人民完成國家過渡的總任務和在反對國內外敵人的鬥爭中發揮作用。

我國各民族已經團結成壹個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促進各民族友好互助、反對帝國主義、反對各民族內部公敵、反對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的基礎上,中國的民族團結將繼續得到加強。國家在經濟和文化建設過程中照顧各民族的需要,在社會主義改造問題上充分註意各民族發展的特點。

我國同偉大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人民民主國家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誼,我國人民同全世界愛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誼與日俱增,並將繼續發展和鞏固。中國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原則基礎上同任何國家建立和發展外交關系的政策取得了成功,並將在今後繼續得到執行。在國際事務中,我們堅定不移的政策是為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的崇高目標而努力。

第壹章概述

第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國家。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國家機關都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壹的多民族國家。

各民族壹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各民族團結的行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區域自治。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人民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依靠國家機關和社會力量,通過社會主義工業化和社會主義改造,逐步消滅剝削制度,建立社會主義社會。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在的生產資料所有制主要有以下幾種:國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所有制,即勞動人民集體所有制;個體勞動者的所有權;資本主義所有制。

第六條國有經濟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是國家實現社會主義改造的物質基礎。國家保證優先發展國有經濟。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森林、荒地等資源屬於全民所有。

第七條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或者是半社會主義的勞動群眾部分集體所有制經濟。部分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是組織個體農民、手工業者和其他個體勞動者走向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壹種過渡形式。

國家保護合作社的財產,鼓勵、指導和幫助發展合作經濟,把發展生產合作社作為改造個體農業和手工業的主要途徑。

第八條國家依法保護農民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的所有權。

國家引導和幫助農民個人增加生產,鼓勵他們在自願的基礎上組織生產合作、供銷合作和信用合作。

國家采取限制和逐步消滅富農經濟的政策。

第九條國家依法保護手工藝人和其他非農業個體勞動者的生產資料所有權。

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工商戶和其他非農業個體勞動者改善經營管理,鼓勵他們在自願的基礎上組織生產合作和供銷合作。

第十條國家依法保護資本家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資本的所有權。

國家對資本主義工商業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國家通過對國家行政機關的管理、對國有經濟的領導和對勞動者的監督,利用資本主義工商業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積極作用,限制其有利於國計民生的消極作用,鼓勵和引導其向各種形式的國有資本主義經濟轉化,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資本主義所有制。

國家禁止資本家危害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破壞國家經濟計劃的壹切非法行為。

第十壹條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所有權和各種生活資料。

第十二條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繼承私有財產的權利。

第十三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征收、征用或者國有化。

第十四條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財產損害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國家利用經濟計劃引導國民經濟的發展和改造,不斷提高生產力,改善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鞏固國家的獨立和安全。

第十六條勞動是中國人民和壹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國家鼓勵公民的勞動積極性和創造性。

第十七條壹切國家機關都必須依靠群眾,經常同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群眾的意見,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人民民主制度,遵守憲法和法律,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衛人民民主制度,鎮壓壹切叛國和反革命活動,懲辦壹切叛徒和反革命分子。

國家根據法律剝奪封建地主和官僚資本家在壹定時期內的政治權利,同時給他們以生活出路,使他們通過勞動改造成為自力更生的公民。

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保衛人民革命和國家建設的成果,保衛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國家機關第壹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第二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唯壹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

第二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和華僑選出的代表組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的產生辦法,包括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由選舉法規定。

第二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前,NPC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不能舉行選舉的特殊情況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可以延長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壹次會議的時候。

第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壹次,由NPC常務委員會召集。NPC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五分之壹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二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修改憲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監督憲法的實施;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決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防委員會副委員長和委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決定國民經濟計劃;

(十)審查和批準國家預算、決算;

(十壹)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劃分;

(十二)決定大赦;

(十三)決定戰爭與和平問題;

(十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

(三)國防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九條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法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多數票通過。

第三十條NPC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NPC常務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先生,

壹些副主席,

秘書長,

幾個成員。

第三十壹條NPC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3)解釋法律;

(四)制定法律法規;

(五)監督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六)撤銷國務院同憲法、法律、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

(七)改變或者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的不適當的決議;

(八)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的個別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

(十)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十壹)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二)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的批準和廢除;

(十三)規定軍事外交人員的軍銜和其他特殊軍銜;

(十四)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五)決定大赦;

(十六)如果國家遭受武裝侵略或者必須履行防止侵略的國際條約,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宣布戰爭狀態;

(十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地方動員;

(十八)決定在全國或者部分地區戒嚴;

(十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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