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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城市收養登記規定。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公民收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收養登記。第三條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應當到發現棄嬰和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應當到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第四條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應當征得社會福利機構的同意。社會福利機構對符合收養條件的,應當發給收養批準證書。第五條收養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壹方不能親自到收養登記處的,必須出具其經過公證的委托收養委托書。不能到場的壹方是華僑的,委托收養書還必須經其所在國外交部門或者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以及我國駐其所在國使領館認證。

如果被收養人是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還必須本人到場。第六條收養人申請收養登記,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收養申請書的內容包括:收養目的,保證不虐待、遺棄被收養人,撫養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第七條收養人申請收養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1)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2)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並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公章的申請人年齡、婚姻、家庭成員、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有效證明。

收養人是港澳同胞、臺灣省居民或者華僑的,應當分別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港澳同胞

(壹)港澳居民身份證和港澳同胞回鄉證;

(2)國家主管機關委托的港澳地區公證律師出具的本人年齡、婚姻、家庭成員、職業、財產、健康等情況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臺灣省居民

(壹)在臺灣省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或者簽註的有效期內的旅行證件;

(3)本人年齡、婚姻、家庭成員、職業、財產、健康狀況的公證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華僑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更換護照的證件;

(2)年齡、婚姻、家庭成員、職業、財產、健康等證明。經所在國公證處或公證人公證,並經該國外交部門或該國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自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三)符合居住國收養法的證明;

(2)和(3)兩項證明材料應附有所在國的官方中文譯本。

未同中國建交國家的華僑申請收養登記,必須持有其居住國(二)、(三)的公證書,經該國外交部門或者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再到與中國有外交關系的國家駐該國使領館辦理認證。

申請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必須提供社會福利機構出具的同意送養的證明。

申請收養棄嬰,必須提供主管部門出具的找不到親生父母的證明。

申請收養殘疾兒童的,還必須提供縣級醫療單位或者兒童所屬的社會福利機構出具的殘疾證明。第八條收養登記機關經審查,對證件齊全有效,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給收養證。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第九條依照本規定登記的收養關系,在被收養人成年前,收養人不得解除,但收養人與收養人協商解除的除外。收養當事人同意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第十條申請解除收養關系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收養證明和解除收養關系協議書。第十壹條收養登記機關經審查,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準予解除收養關系,收回收養證,並出具解除證明。第十二條申請收養登記和註銷收養登記時,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收養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

收養登記機關發現登記行為當事人弄虛作假、欺騙收養登記員的,應當宣布收養登記或者註銷收養登記無效,收回收養證或者註銷證,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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