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壹首流傳於四千多年前中原大地的“復關”歌謠。它講述了壹個年輕英俊的紡織品商人與壹個美麗多情的女孩約會以重新進入關貿總協定的故事。姑娘在思念的墻上遠遠地看著自己的愛人,卻透過秋水看去沒有壹絲情意,浪漫中透露著壹絲憂傷。女生的等待自然沒有太多可以和中國“復關”、“入世”的期待相提並論。然而,這場剛剛結束的15年之久的“黑發變白發”和“不發”的馬拉松式談判,足以讓人感觸頗深。前不久,6月165438+10月10,世界貿易組織審議通過了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決定。我們已經越過了長城,航行了數千英裏。回首艱辛與歡笑,我們結束了漫長的等待。但當我們再次展望未來時,中國入世的成功並不是又壹個充滿挑戰、註定充滿艱辛的新開始。WTO對我們未來的生活節奏、管理方式、思維方式的影響可能遠遠超出我們的想象。
過去,當人們談論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時,他們大多集中在世貿組織對市場和壹些行業的影響上。作為法律人,我們不能忽視WTO對中國法治進程,尤其是司法改革的深遠影響。法律界應該不會這麽晚才關註WTO,而習慣於“服從命令、服從命令”的大多數地方司法機關,在WTO來臨時都無所適從。如果說過去的中國司法改革更多的是基於司法腐敗、司法不公、司法低效等自身“司法危機”的壓力,更傾向於自我完善的話,那麽今天,已經身處WTO大家庭的中國司法改革則面臨著強大的外部壓力。雙重擠壓下的司法改革將會趨向於壹種更為轟轟烈烈的改革,這種改革並不局限於司法制度本身,而是與中國的政治經濟體制改革乃至世界的司法改革趨勢緊密相連。
加入WTO後的中國司法改革
165438+10月10日,世界貿易組織審議通過了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決定。在15漫長的談判期間,我們已經聽到了中國入世對國內經濟發展的利弊,學者們的簡單分析也日益消除了人們對中國入世的恐慌。然而,人們似乎對WTO在中國司法改革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影響不夠重視。要知道,WTO不僅是壹個在國際社會中發揮重要作用的國際組織,而且是壹部從實質內容到程序規範都具有鮮明特色的宏大法典。加入WTO後,隨著外部環境和內部機制的變化,勢必對中國司法改革提出更高的要求。哪些領域的司法改革會受到w to的沖擊,如何利用和遵循WTO協議,積極創新,加快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已成為我們面臨的重大課題。
第壹,提高立法和司法的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的壹個重要特征,它體現在從GATT到WTO協定的許多條款中,如GATT第10條、GATS第3條和TRIPS第63條。根據“透明”原則,WTO應使每個成員知道其他成員影響國際貿易的所有國內法律、法規和措施。換句話說,世貿組織要求成員公布本國(地區)的所有相關法律、法規、司法判例和行政裁決。對於世貿組織來說,無論是壹個高效國際組織的運作,還是條約規則的有效執行和遵守,透明度原則都具有巨大和不可或缺的價值。就世貿組織本身而言,其所有活動都是公開透明的。無論是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協議文件、決議、裁決報告,都被出版並收錄在DISD特別文獻集(基礎文件和補充文件)中。
中國承諾履行世貿組織關於透明度的規定,包括立法、司法程序和裁判文書的“透明”要求。首先,關於立法的“透明度”問題,雖然我國的法律法規在立法機關壹通過就公布,但總體透明度還是不夠。例如,中國沒有承諾公布立法草案,也沒有為立法提供聽證程序。“部門立法”嚴重,立法草案和程序的不透明也使得民眾在立法過程中的參與度不夠。其次,我國司法程序的“透明度”還存在壹定差距,特別是在司法改革過程中,壹些地方司法機關擅自出臺訴訟程序供內部使用,現有法律框架屢被打破,導致法律統壹原則遭到人為破壞。這些既不“透明”也不合法的地方性法規,必須及時清理;再次,在裁判文書“透明”問題上,雖然以強化“說理”為內容的裁判文書改革已被列入司法改革的議事日程,並寫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但這壹改革的進展仍然十分緩慢,各地的做法也不盡相同,不協調。當務之急不僅是改革我國現有的裁判文書格式,而且要完善裁判文書的公開方式。裁判文書應當真實再現爭議的相關情況,清晰展現舉證、質證、認證的過程,詳細描述支持判決結論的理由和依據。但是,裁判文書的公布不應該是不定期的、無限制的。前不久,廣東某法院出臺了裁判文書改革措施。法院的司法裁判文書中公開了法官的意見,包括合議庭全體成員的意見,應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記載。我們認為這種開放的方式是極不恰當的。在裁判文書中公布不壹致的意見,不利於法院權威的樹立和當事人對法律的理解。而且合議庭是審判組織的法定形式,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終審判決采納全體合議庭的意見,合議庭的集體意見也應當在公開判決書中予以公布。合議庭內部有分歧的,應當在合議庭內部解決。如果只是基於更好地實施法官問責制,合議庭每個成員的意見可以在法院內部的結論報告中明確表述,而不需要在裁判文書中向全社會公開不同意見。WTO規則中並沒有對法院內部卷宗和相應材料的“透明度”限制。相反,內部材料不公開是各國司法實踐中的通行做法。
第二,WTO協議在中國法院的適用
在成員法院適用WTO協定有兩種主要方式。壹種是直接適用,即WTO協定可以不轉化為國內法直接被法院引用,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WTO協定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法院應優先適用WTO協定。第壹,申請是間接的,不能直接援引WTO協議作為國內法院的判決依據,這是包括美國、日本、加拿大和歐盟國家在內的主要成員國的通行做法。我們認為,目前中國法院直接適用WTO協定不利於根據對等原則保護國內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且鑒於WTO復雜的立法背景,法院直接適用仍存在技術上的困難。因此,WTO協定的適用應以間接適用原則為基礎。
但同時必須指出,法院不能直接適用WTO協定,並不意味著WTO協定與國內司法適用沒有直接關系。不能直接適用的國際條約也會產生非常重要的國內法律效力,尤其是法院對相關國內法的解釋。根據國際社會普遍尊重的壹致解釋原則,當國內法可以有不同解釋時,對國內法的解釋不能與國際義務相沖突。這壹原則經常被用來解決國內法和國際法之間的差異,以便條約和國內法都能得到遵守。在美國、歐盟國家、瑞士和加拿大等許多不允許直接適用WTO協議的國家,同樣的解釋原則也被廣泛采用。因此,即使《WTO協定》不能在中國直接適用,也只是在這個意義上,法院可以直接引用其條款作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據。根據同壹解釋原則,雖然形式上不要求法院直接引用w to協定的條款,但仍然適用國內法判案,實質上仍然是WTO協定的適用,只是這種適用在過程上比較委婉。WTO協議的間接適用和同壹解釋原則,無疑對我國的司法程序和法官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當然,間接適用和同壹解釋原則並不意味著我們可以在WTO協定的國內法適用中高枕無憂。國內法律與WTO協定不壹致的問題,仍應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中盡快解決,通過加快建立、修改和廢止,使WTO協定和規則在中國統壹實施。在立法上,應根據我國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優先制定或修改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違反WTO協議和中國對外承諾的司法解釋都應予以廢止;任何與《WTO協定》和中國對外承諾不壹致的司法解釋都必須進行修改,以使其壹致;凡國家法律法規有修改的,相應的司法解釋也應修改;我國法律規定不明確的地方,需要進壹步的司法解釋。
三。WTO與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
WTO中的司法審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是指各成員的國內司法審查,即要求各成員根據WTO相關協議建立或完善相應的司法審查制度。國內學者往往將WTO中的司法審查制度與我國的行政訴訟混為壹談,從而得出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基本符合WTO要求的結論,其實不然。雖然近十年來,我國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制度在建立和發展過程中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越來越接近WTO的要求,但仍有壹定的差距。第壹,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仍然局限於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行政機關制定的壹般規則。如果不能盡快彌合這壹差距,後果是顯而易見的。如果壹個成員國的當事人認為我國的某項貿易法規明顯違反了上級的法律,而我國對這壹抽象行政行為又沒有有效的審查機制,則當事人將直接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這樣,中國的抽象行政行為將被迫接受WTO專家組的審查,這很可能不是我們希望看到的結果。第二,就具體行政行為而言,受審查的只是行政機關及其官員任意適用規則的結果,不包括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第三,行政終審權與司法審查制度沖突。目前,我國行政機關仍然擁有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公安機關的出入境決定、政府的土地資源確認決定三個方面的行政終局裁決權。根據世貿組織規則的要求,上述國內立法應盡快修改,這些不適當的行政終局裁決制度應予以廢除。
四。世貿組織貿易爭端解決機制
GATT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通過近半個世紀實踐中積累的經驗和形成的習慣規則,逐步建立了壹套各具特色的國際司法體系,體現在WTO協定附件2《關於管理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中。根據世貿組織統壹的爭端解決程序,當壹個成員對另壹個成員履行世貿組織協議的行為不滿,並有充分理由時,可以尋求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予以解決。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有權設立專家組。當爭端無法通過協調解決時,如果壹方請求或向爭端解決機制提出設立專家組的請求,另壹方必須接受爭端解決機制對裁決或建議執行情況的監督,除非該機制壹致反對。顯然,這些具體規定使WTO的司法機制取得了事實上的強制管轄權,其法律依據來自於成員加入WTO時的事先承諾。
WTO爭端解決機制要求中國建立能夠快速有效處理國際貿易爭端的國內法律體系。壹方面,要加強立法和立法監督,切實保證現有立法和未來立法符合世貿組織協議要求,減少和避免立法沖突引發的糾紛,最大限度減少訴訟。另壹方面,我國關於投訴和應訴的法律規定還很不完善,迫切需要從立法和制度上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壹套投訴和應訴的快速反應機制。鑒於我國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入世後必然會有壹段與其他WTO成員沖突頻發的時期,基於各種適用的WTO協議的爭端將大量湧現,涉及的領域也將更加廣泛。然而,WTO爭端解決機制涉及面廣,內容復雜,學者們甚至稱之為“迷宮”。這就要求我們有充分的準備和過硬的素質來迎接挑戰,同時也迫切需要大量精通WTO協議的法律專業人才。只有深刻理解和認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性質、內容、程序和功能,才能更好地使WTO爭端解決機制為我們服務。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WTO還對中國的司法人員培訓體系乃至整個法學教育體系提出了新的挑戰。司法官員管理體制改革應從行政管理模式向符合司法規律和WTO要求的模式轉變,努力實現司法隊伍的同質化、精英化和專業化。法學教育改革既要註重培養學生獨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又要註重培養壹批熟悉WTO規則、具有國際水準的實用型法律人才。具體措施上,可以從大三開始在高等法學院開設WTO方向,讓有誌於WTO法律實務的學生在剩下的壹年時間裏系統學習WTO規則和相應的知識。關於訴訟費用的收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1條規定,相關的執法程序不應過於復雜或昂貴。在我國,非財產案件的受理費是逐案征收的,財產案件的受理費是按照爭議財產的數額或者壹定的比例征收的。總的來說,我國法院征收的訴訟費用既多又大,增加了當事人單方面的訴訟成本,亟待改革。
入世後,WTO對中國司法改革的影響是多方面的,而且這種影響將長期存在。對於當前困難重重的司法改革來說,入世既是挑戰也是機遇。司法改革作為壹個過程,絕不會因為入世就壹蹴而就,但也要看到,WTO對我國司法改革提出了更高、更快、更深的要求,其緊迫性不言而喻。我們要在熟悉世貿組織協議的基礎上,結合本國國情,改革舊的,置換新的,趨利避害,有序采取改革措施,逐步建立符合世貿組織要求的司法制度,為入世後的改革和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