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軍人傷亡保險
第三章退休養老保險
第四章退休醫療保險
第五章隨軍失業士兵配偶保險
第六章軍人保險基金
第七章保險經辦和監管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條款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調整軍人之間的保險關系,維護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軍人保險制度。
軍人意外傷害保險、退役養老保險、退役醫療保險和非隨軍服役軍人配偶保險的建立、支付、轉移和接續,適用本法。
第三條軍人保險制度應當體現軍人職業特點,與社會保險制度相銜接,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國家根據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適時補充和完善軍人保險制度。
第四條國家促進軍人保險發展,為軍人保險提供財政撥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條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保險主管部門負責全軍的軍事保險工作。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軍事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軍人保險工作。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負責承辦軍人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軍人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辦理軍人保險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六條軍人依法參加軍人保險並享受相應的保險待遇。
軍人有權查詢、核對個人繳費記錄和個人權益記錄,要求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辦理養老、醫療等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提供軍人保險、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二章軍人傷亡保險
第七條軍人因戰、因公死亡的,按照認定的死亡性質和相應的保險標準給付死亡保險金。
第八條軍人因戰、因工、因病致殘的,根據評定的傷殘等級和相應的保險標準,支付軍人傷殘保險金。
第九條軍人死亡和傷殘性質的認定、傷殘等級的評定以及相應的保險費標準,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因下列情形之壹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不享受軍人傷亡保險待遇: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軍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壹條。因戰、因公負傷被評定為傷殘的軍人,退出現役參加工作後舊傷復發的,依法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
第十二條軍人傷亡保險所需資金由國家承擔,個人不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退休養老保險
第十三條退出現役的軍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國家給予退役養老保險補貼。
第十四條軍人退役養老保險補貼標準,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標準、軍人工資等因素制定,報國務院、中央軍委(軍委)批準。
第十五條入伍前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士兵,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十六條現役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將退役養老保險關系及相應資金轉移到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應的轉移接續手續。
軍人服役年限與入伍前和退出現役後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七條退出現役後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士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第十八條現役軍人退出現役到公務員崗位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職員崗位,現役軍官和文職幹部退出現役自主擇業的,養老保險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退出現役的士兵采取退役安置的,其撫恤辦法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軍委)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退休醫療保險
第二十條參加退役軍人醫療保險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應當繳納退役軍人醫療保險費,國家按照個人繳納的同等數額給予補貼。
義務兵和供應生不繳納退役軍人醫療保險費,國家按規定標準給予退役軍人醫療保險補貼。
第二十壹條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標準和國家補助標準,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繳費比例、軍人工資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二條士兵入伍前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二十三條現役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將醫療保險關系及相應資金轉移到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應的轉移接續手續。
現役軍人服現役年限視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與入伍前和退出現役後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第二十四條退出現役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者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軍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隨軍失業士兵配偶保險
第二十五條國家為隨軍待業軍人的配偶建立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參保軍人的失業配偶應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國家給予相應補貼。
隨軍失業軍人配偶保險個人繳費標準和國家補助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隨軍失業軍人的配偶入伍前已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辦理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二十七條隨軍士兵的失業配偶實現就業或者士兵退出現役時,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將其養老保險、醫療保險關系及相應資金轉移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應的轉移接續手續。
軍人配偶隨軍失業期間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繳費年限,與當地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第二十八條隨軍失業士兵的配偶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退休地點,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將養老保險關系和相應資金轉移到退休地點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隨軍軍人的失業配偶提供就業指導、培訓等服務。
隨軍失業軍人的配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就業安置的,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和就業培訓的,停發參保繳費補貼。
第六章軍人保險基金
第三十條軍人保險基金包括軍人傷亡保險基金、軍人退役養老保險基金、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基金和隨軍失業軍人配偶保險基金。軍人保險基金應當按照軍人保險的險種分別核算,執行軍人會計制度。
第三十壹條軍人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保險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資金組成。
第三十二條軍人應當繳納的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軍隊失業士兵配偶應繳納的保險費,由士兵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三十三條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保險經費,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列入年度國防預算。
第三十四條軍人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軍隊的預算管理制度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軍人保險基金應當專戶儲存,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軍人保險基金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集中管理。
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嚴格管理軍人保險基金,確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條軍人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改變開支項目、擴大開支範圍或者改變開支標準。
第七章保險經辦和監管
第三十八條軍隊後勤(聯勤)財政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軍人保險管理制度。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支付軍人保險金。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辦理軍人保險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三十九條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應當為軍人和失業軍人配偶建立保險檔案,及時、完整、準確記錄其個人繳費和國家補貼情況,記錄其享受軍人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並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送達本人。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軍人和失業軍人配偶提供軍人保險和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四十條軍人保險信息系統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負責統壹建設。
第四十壹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財務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軍人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軍隊後勤(聯勤)機關和地方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本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軍隊後勤(聯勤)機關和地方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軍人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隱瞞。
第四十三條軍隊後勤(聯勤)財務部門和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軍隊單位和軍人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軍隊和地方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處理職責範圍內的舉報和投訴;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有權處理的部門和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財務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不按照規定建立、轉移和延續軍人保險關系的;
(二)未按照規定收繳和上繳個人繳納的保險費的;
(三)不按照規定繳納士兵保險金的;
(四)篡改或者丟失個人繳費記錄等軍人保險檔案的;
(五)泄露軍事單位和軍人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撥付和存儲軍人保險基金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損害軍人保險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貪汙、侵占、挪用軍人保險基金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責令限期退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3]
第四十七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軍人保險待遇的。,由軍隊後勤(聯勤)機關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現役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失業保險的,視同失業保險繳費年限,與入伍前和退出現役後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第五十條本法關於軍人保險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適用於人民武裝警察;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保險基金管理按照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基金管理制度執行。
第五十壹條本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