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壹審壹般程序
第壹節起訴和受理
第壹百壹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由被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壹百二十條起訴狀應當提交人民法院,並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
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壹百二十壹條起訴狀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壹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糾紛,適合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壹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訴權。符合本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訴訟,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原告不服裁決,可以上訴。
第壹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壹)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的除外;
(六)依法在壹定期限內不能起訴的案件,不予受理;
(七)不準離婚、調解的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第二節審判前的準備
第壹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答辯書應當寫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
第壹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或者以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第壹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對管轄未提出異議並應訴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壹百二十八條合議庭成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壹百二十九條法官必須認真審查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壹百三十條人民法院派員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審閱後,應當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壹百三十壹條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國人民法院進行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受委托的人民法院。
第壹百三十二條必須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壹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壹)當事人沒有爭議且符合監督程序要求的,可以轉入監督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應當及時調解解決;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
(4)如果需要開庭,應通過要求各方交換證據來澄清爭議的焦點。
第三節法庭審判
第壹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民事案件,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離婚案件和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壹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判,就地辦案。
第壹百三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開庭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壹百三十七條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時,審判長應當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和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壹百三十八條法庭調查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a)各方的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和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證人的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四)宣讀鑒定意見;
(五)閱讀勘驗筆錄。
第壹百三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提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調查、鑒定、檢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壹百四十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可以合並審理。
第壹百四十壹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答辯;
(4)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審判長應當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終意見。
第壹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可以進行調解的,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第壹百四十三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壹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壹百四十五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壹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延期審理:
(壹)必須出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不出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壹百四十七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自己的陳述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不補正的,應當記錄申請。
法庭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字蓋章,記錄情況並附卷。
第壹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公開宣判。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送達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出具書面判決書。
宣判時,必須告知當事人有上訴權、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壹百四十九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的中止和終止
第壹百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止訴訟:
(壹)當事人壹方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壹方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壹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壹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案件必須以另壹案件的審判結果為依據,而該另壹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第壹百五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訴訟終結:
(壹)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
(三)離婚案件壹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當事人壹方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壹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判決的理由。判決的內容包括:
(壹)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4)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
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壹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可以對已經查明的部分事實作出判決。
第壹百五十四條裁決適用於下列範圍:
不可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3)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批準或者不批準撤訴;
(六)訴訟中止或者終止;
(七)糾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止執行;
(九)撤銷或者拒絕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執行公證處出具的債權文書的;
(十壹)其他需要裁決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訴。
裁定書應當載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裁決以口頭方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壹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上訴期屆滿不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壹百五十六條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壹百五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較小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可以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第壹百五十八條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向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院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也可以另行開庭審理。
第壹百五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傳喚當事人、證人,送達訴訟文書,采用簡易方式審理,但是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壹百六十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判,不受本法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百三十八條、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限制。
第壹百六十壹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
第壹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審理符合本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低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執行壹審終審判決。
第壹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壹百六十四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第壹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上訴。
第壹百六十五條上訴狀應當附具。申訴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案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壹百六十六條上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送原審人民法院。
第壹百六十七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壹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和答辯狀後,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提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壹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壹百六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合議庭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認為不需要開庭的,可以不開庭。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審理上訴案件,也可以在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審理。
第壹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發現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變更;
(三)原判決基本事實不清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查明事實後改判;
(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第壹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壹百七十壹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不服第壹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使用該裁定。
第壹百七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視為撤銷。
第壹百七十三條上訴人撤回上訴,是否準許,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判前,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壹百七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本章規定外,適用第壹審普通程序。
第壹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
第壹百七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不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不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自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