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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信用證的本質是什麽?最好具體點,謝謝。

備用信用證在實踐中的廣泛使用引起了法學界對其定義和性質的廣泛討論,但鮮有國家在立法中對備用信用證進行界定。只有在1977中,美國美聯儲銀行管理委員會才定義備用信用證,即“備用信用證,無論其名稱和描述如何,都是壹種信用證或類似的安排,構成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下列保證義務:(a)償還債務人的貸款或預付給債務人的款項。(b)支付債務人承擔的債務;(c)因債務人不履行合同而向其付款。”其實這個定義只能是描述性的,它只是描述了備用信用證的使用範圍,並沒有揭示其本質特征。因此,大多數學者認為,備用信用證是指開證人對受益人應申請人要求而開出的承諾承擔義務的直接承諾。也就是說,開證人保證,當申請人不履行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根據備用信用證的規定開具匯票(或不開具匯票),並提交申請人不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證明文件,就可以從開證人處得到償付。

在關於備用信用證的國際法律規則中,對備用信用證沒有明確的定義。早在1977年3月14日,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就決定將備用信用證納入《國際商會跟單商業信用證統壹慣例》的調整範圍。因此,在1983的《跟單商業信用證統壹慣例》(簡稱UPC400)的修訂中,第壹次明確指出,該慣例適用於其適用範圍內的備用信用證。在1993《跟單商業信用證統壹慣例》(簡稱UCP500)的修訂中,第壹條也指出,本慣例適用於其適用範圍內的備用信用證。因此,UCP500將商業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壹起定義,即:“就本公約而言,跟單商業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以下簡稱信用證)是指壹家銀行(開證行)根據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標,或以自己的名義,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所訂立的協議,無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或(2)授權另壹家銀行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匯票;或(3)授權另壹家銀行議付。"

但是,同時包括商業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顯然是錯誤的,因為商業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在很多方面是不同的。根本區別在於,前者是國際貿易的支付手段,後者主要是作為國際貿易的擔保工具。因此,商業信用特許權是受益人履行交貨義務後的銀行付款,而備用信用證是在申請人不履行債務時由開證行進行補償。國際商會之所以將備用信用證納入UCP的調整範圍,主要是因為暫時未能制定出調整備用信用證的法律而不得不采取的臨時措施。雖然備用信用證《跟單商業信用證統壹慣例》的適用範圍增強了備用信用證的獨立性和跟單性,但UCP也提供了壹個審查單據和通知拒付的標準,為抵制開無到期日備用信用證等因市場壓力而容易引起糾紛的現象提供了依據。然而,很久以來就很明顯,UCP並不完全適用於備用信用證。比如UCP關於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商業發票等商業單據的規定和貨物裝運的規定,壹般不適用於備用信用證,因為備用信用證作為壹種擔保方式,壹般需要受益人提交聲明證明申請人違約,銀行必須付款,所以與提交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商業單據無關。而《UCP公約》中關於保兌、議付、承兌、索賠和追回款項、單據壹致性、單據壹致性以及銀行的義務和責任等條款可以適用於備用信用證。正因為如此,國際商會在其第511號出版物中指出:“必須承認,並不是UCP500的所有規定都同時適用於商業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但UCP的大部分規定並不適用於備用信用證。如果備用信用證的當事人希望排除UCP某些條款的適用,應在備用信用證條款中明確規定排除UCP某些條款對備用信用證的適用。”UCP也承認這壹點,因此規定UCP僅適用於“適用範圍內”的備用信用證。所謂“僅在適用範圍內”適用於備用信用證,即只有適用於UCP備用信用證的條款才能適用於備用信用證,其他條款不能適用於備用信用證。但是,哪些條款可以適用於備用信用證,哪些條款不能適用於備用信用證,不能從UCP的具體規定中制定。有機構要求國際商會對這壹點做出明確規定,但國際商會回復稱國際商會無法對此做出具體規定。這是因為UCP500中的某壹條款是否適用完全取決於備用信用證的具體條款,因此無法規定UCP500中的哪些條款適用或不適用。事實上,即使是最簡單的備用信用證提出的問題(如只要求對匯票的指示)在UCP也不涉及。更復雜的備用信用證,如期限更長、自動展期、要求轉讓、要求受益人為另壹受益人作出自己的承諾等,在UCP沒有具體規定。可見,將備用信用證和商業信用證捆綁在壹起,適用相同的國際慣例,確實是不得已而為之。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也致力於制定統壹備用信用證法律的國際公約。但是,由於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普遍認為備用信用證和獨立銀行擔保具有相同的特征和功能等同,因此,聯合國大會於6月1995+2月11日通過的《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並沒有對備用信用證做出單獨的定義。為了強調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之間的相似性,並克服術語上可能存在的歧義,公約將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結合在壹起,並使用了承保壹詞,既可指獨立擔保,也可指備用信用證。並且在《公約》第二條中對擔保進行了具體定義,即就《公約》而言,擔保是指國際慣例中由銀行或其他機構或個人(擔保人/開證人)像獨立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壹樣作出的獨立承諾,擔保人根據受益人的簡單要求或提交相關單據並請求付款而向受益人支付確定的或可確定的金額。當需要提交有關單據要求付款時,提交的單據應與保函中規定的任何單據的條款和條件相壹致,並且這些單據應明確或可從單據中推斷出付款義務已經產生,即由於債務人違約或意外事件。

雖然備用信用證和獨立擔保的法律功能非常相似,但在實際操作程序上兩者有很多不同之處。比如備用信用證通常有保兌、轉讓等程序,而獨立擔保沒有這些程序。因此,制定壹個專門適用於備用信用證的國際法律文件勢在必行。事實上,早在1993修訂UCP500時,美國國際銀行法律與實務協會、美國國際金融服務協會和國際商會銀行技術與實務委員會就組織了壹個專門的工作組,制定了壹個專門適用於備用信用證的國際慣例。歷經五年,通過數百名參與者的相互合作和努力,國際備用證慣例(簡稱ISP98)終於在1998年4月6日以國際商會第590號出版物的形式發布,並於10月0+65438+65438日正式實施。從那時起,就有了適用於備用信用證的獨立國際規範。然而,ISP98並未對備用信用證給出明確的定義,只是在其序言中指出“備用信用證用於在貸款或預付款到期或債務未履行時,或不確定事件發生或未發生時,支持履行因貸款或預付款而產生的義務。”ISP98之所以沒有對備用信用證進行明確的定義,最重要的原因是備用信用證的定義自產生以來就存在很大的爭議,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資本市場上出現了備用信用證,以保證借款人向債券或商業票據的買方支付貸款本息,並且這種備用信用證的金額已經超過了其他所有備用信用證的總和。這些融資備用信用證不僅規定了違約金,還規定正常情況下本息也從備用信用證中支付。這種“直接支付”的備用信用證使得原本關於備用信用證定義的爭議更加激烈。因此,ISP98不得不回避對備用信用證的明確定義,而是通過規定備用信用證的法律性質來界定其含義,這是壹種上策。

筆者認為,法律的定義必須反映其所指對象的本質特征,還必須包括其對象的全部內涵和外延。從目前備用信用證的發展來看,有作為擔保工具的備用信用證和作為支付手段的備用信用證兩種類型,不可能用壹個定義明確表達兩種不同的對象。因此,當人們試圖定義備用信用證時,應該加以區分。鑒於這種認識,本文旨在研究作為擔保工具的備用信用證,故定義如下:備用信用證是由擔保人或開證人應第三方(申請人)的請求,向另壹方(受益人)開出的信用證,規定在申請人未能有效履行相關合同的情況下,開證行或擔保人有義務代申請人支付相關合同款項。它實際上是獨立擔保的壹種替代形式,因為雖然兩者有壹些微妙的區別:比如獨立擔保主要用於國際貿易,而備用信用證最早起源於國內市場;起初,獨立擔保主要用於支持非金融負債,但備用信用證最初使用時,僅限於為金融負債提供擔保。備用信用證由於其起源,更像商業信用證而不是獨立擔保,所以它們在文本格式上是不同的;最後,備用信用證中的壹些支付方式在獨立擔保中是不存在的。但是,支付條款的擔保功能、運行機制、單據性質及其獨立於基本交易的本質特征是壹致的。因此,備用信用證的本質是開證人在申請人違約時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承諾。

備用信用證作為壹種金融創新工具,在實踐中被廣泛使用,其劃分標準也不盡相同。ISP98根據備用信用證在基本交易中的不同功能以及其他壹些與備用信用證條款沒有必然聯系的因素,對備用信用證進行了描述性分類。它列舉了實踐中常見的八種類型,根據其措辭可以看出,備用信用證不限於這些類型,這種分類對這壹規則的適用沒有操作上的影響。這八種是:(1)備用信用證,支持壹種不付款的履約義務,包括賠償申請人在基礎交易中不履約造成的損失。可見是用於擔保義務的履行,而不是用於擔保支付。如果申請人在備用信用證有效期內違約,開證人將根據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備用信用證的單據,按備用信用證規定的金額向申請人進行賠償。(2)預付款備用信用證,用於保證申請人對受益人預付款的義務和責任。本備用信用證通常用於國際工程承包項目中業主支付給承包商的合同總價10%-25%的預付款,進出口貿易中進口商支付給出口商的預付款;(3)招標/投標備用信用證,用於保證申請人在中標後履行合同的義務和責任,或者投標人不履行合同,開證人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受益人履行賠償義務;(4)開放備用信用證,也稱為反備用信用證,支持由反備用信用證的受益人開立的另壹備用信用證或其他承諾;(5)支持付款義務的融資備用信用證,包括貸款償還義務的任何支持文件;(6)用於直接支付的備用信用證,其基本上支持與用於融資德國的信用證相關的基本支付義務,無論其是否涉及債務違約。主要用於保證發行債券或訂立債務合同時的還本付息義務。這種信用證突破了備用信用證的傳統擔保性質。(7)保險備用信用證,支持申請人的保險或再保險義務;(8)商業備用信用證是指如果不能用其他方式付款,申請人支付貨物或服務的義務是擔保。

在上述情況下,根據申請人在基礎交易中所要履行的義務是否為貨幣支付義務,可以將備用信用證分為履約備用信用證、融資備用信用證和直接支付備用信用證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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