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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0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大氣汙染防治的科學研究,采取大氣汙染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三條國家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主要大氣汙染物的排放總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地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使本地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漁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造成的大氣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機動車船大氣汙染物地方排放標準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汙染物的,執行地方排放標準。第八條國家采取有利於大氣汙染防治及相關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大氣汙染防治的先進適用技術;鼓勵和支持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綠化城鄉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荒漠化,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第二章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十壹條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評價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汙染及其對生態環境的影響,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二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有關大氣汙染防治的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汙單位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申報;其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三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其汙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汙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汙費征收標準。

排汙費的征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收取的排汙費應當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於大氣汙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五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和國務院批準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汙染控制區劃定為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發放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汙染物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汙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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