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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離岸銀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離岸銀行是指銀行吸收非居民資金並為其服務的金融活動。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自然人、法人(含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境外投資企業)、政府機構、國際組織和其他經濟組織,包括中資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但不包括境內機構的境外代表處和辦事處。第五條離岸銀行的經營貨幣限於自由兌換貨幣。第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經營離岸銀行的監管機關,負責離岸銀行的審批、管理和監督檢查。第七條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經營離岸銀行,並參照國際慣例為客戶提供服務。第二章離岸銀行的申請第八條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並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經營。未經批準,經營者不得超範圍經營離岸銀行。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

(壹)遵守國家金融法律法規,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外匯業務業績良好;

(三)具有相應資格的外匯從業人員,在此前的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負責人應當具有5年以上外匯業務經歷,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當具有3年以上外匯業務經歷;

(四)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體系;

(五)有與離岸業務相適應的場所和設施;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條申請經營離岸銀行的銀行應向外匯局提交以下文件和資料:

(a)經營離岸銀行的申請書;

(二)經營離岸銀行的可行性報告;

(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原件復印件;

(四)運行離岸銀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體系;

(五)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幣合並報表、人民幣和外幣合並報表);

(六)離岸銀行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姓名、簡歷,以及外匯局核發的外匯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七)離岸銀行營業場所和設施簡介;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銀行分行還應提交其總行同意設立離岸銀行的文件、總行出具的經營離岸銀行的授權書和籌建離岸銀行的驗收報告。第十壹條銀行總行申請經營離岸銀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申請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分支機構,由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第十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核,並自收到申請報告之日起4個月內予以批復。對於不符合設立離岸銀行條件的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退回其申請。自歸還之日起,6個月內銀行不得再次申請相同內容。第13條經核準經營離岸業務之銀行,自核準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業者,視為自動終止離岸銀行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權取消其經營離岸銀行的資格。第十四條銀行申請暫停離岸銀行業務時,應向外匯局提交以下文件和資料:

(壹)離岸銀行停業申請報告;

(二)離岸銀行停業的詳細說明(包括離岸銀行停業的原因以及離岸銀行停業後清理債權債務的措施和步驟);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銀行分行還應提交其總行同意其暫停離岸銀行業務的文件。第十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銀行停止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個月內予以批復。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後,銀行方可關閉離岸銀行。第十六條銀行可以申請下列部分或全部離岸銀行:

(壹)外匯存款;

(二)外匯貸款;

(三)銀行間外匯拆借;

(4)國際結算;

(五)發行大額可轉讓存單;

(六)外匯擔保;

(七)咨詢和見證業務;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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