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單個農村合作銀行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基礎上變更組織形式設立,在兩個或兩個以上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基礎上新設合並設立;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熟悉銀行業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第七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壹)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明確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業務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有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和高素質的專業人員;
(六)建立適合業務運營的信息技術框架,具備支持業務運營所必需的安全合規的信息技術系統,具備確保信息技術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和措施。
(七)最近1年沒有發生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引發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9)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清產核資和整體資產評估,並考慮不良資產置換和歷年發生的損失等因素後,擬重組機構從所有者權益合並計算中扣除股本後大於等於零);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有合格的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第九條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使用委托資金、債權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的出資和持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自然人投資入股的員工合計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第十壹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者有效的組織管理模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良好的信用記錄和納稅記錄,能夠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貸款本息;
(四)開發周期長,經營狀況穩定;
(五)具有較強的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得低於全部資產的30%(合並會計報表);
(九)股權投資余額不超過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和合並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性公司和參股公司除外;
(十)投資入股的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權資金等非自有資金投資入股;
(十壹)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