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開征、緩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第四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第五條國務院稅務機關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完成稅收征收任務。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和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第六條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納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繳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八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和稅務所。第二章稅收管理第壹節稅務登記第九條企業、企業在外地和異地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以下簡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的稅務登記範圍和方式,由國務院規定。第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變更稅務登記內容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第十壹條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機關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第二節賬簿和憑證管理第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記賬,並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進行核算。個體工商戶確實不能設置帳簿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設置帳簿。第十三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的有關稅收規定相抵觸的,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的有關稅收規定計算納稅。第十四條發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發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十五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會計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塗改或者擅自銷毀。第三節納稅申報第十六條納稅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進行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申報期限內,根據實際需要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有關資料。第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延期辦理。第三章稅收征收第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