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沒有法律依據或者不遵循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實行查處分離的原則。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部門負責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和調查,提出處罰意見,實施行政處罰;法律部負責審查處罰意見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組織聽證;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或主席會議(主任會議)負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未經法制部門審查,不得實施行政處罰。第六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七條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1)警告。
(2)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吊銷金融許可證。
(六)取消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因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給予的違法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第二章管轄和適用第九條銀監會依法對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壹)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
(三)銀監會認為應當直接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十條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壹)被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二)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第十壹條吊銷金融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批準設立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第十二條銀監會派出機構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同級機構指定管轄。第十三條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查處應當由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查處的違法行為。
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影響重大的,可以請求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查處。第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第十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
(4)已滿14周歲但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第十六條違法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第三章立案、調查、取證和審查第十七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或者收到舉報、控告,經初步審查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予以立案。
備案審批表應當填寫,並由銀監會監督檢查部、銀監局和銀監分局負責人根據本辦法管轄的規定進行審批。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先取證後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