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河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機關,各地(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河道主管機關)。河道主管機關的職責是:
(壹)宣傳和組織實施河道管理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河道整治、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計劃;
(三)組織編制和實施河道清淤和汛期作業計劃;
(四)維護河道運行秩序,調解河道水事糾紛;
(五)河道工程的維護和管理;
(六)開展河流水質監測,配合環保部門對河流水汙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者重點河段,應當根據需要設置河道管理機構或者管理人員。河道管理機構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建河道堤防群眾管理組織。第四條河道管理實行統壹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斷面管理責任制。
汾河、桑幹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內大型河流或者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市河流的重要河段,以及市與市之間的界河,由省河道主管機關管理;跨縣(市、區)的重要河段和縣(市、區)之間的界河,由當地(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其他河流由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在河道維護、整治和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整治與建設第六條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堅持除害興利的原則,兼顧上下遊、左右岸和地區的利益,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確保堤防安全、河勢穩定和行洪暢通。
對於沒有堤防的河流和河床高於兩岸的懸河,應根據實際泄洪情況,分步修建堤防、疏浚和整治。
城市規劃區內河道的整治和建設,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建部門確定,並與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相協調。第七條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壹切建設項目,包括水利開發、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項工程,以及橋梁、道路、渡口、管道、電纜、取水口等建築物和設施。跨河、跨堤、臨河的,由建設單位按照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和有關文件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審批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執行。
建設項目批準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或者河道管理機構,並接受其監督。第八條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渡口、管道、電纜、取水口等工程設施進行檢查。,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責成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限期改建。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已建的工廠、倉庫、工業與民用建築及其他公共設施,由河道主管機關限期遷移、拆除,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九條村鎮建設和發展不得擅自占用河灘。鎮、村規劃的河道邊界,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第三章管理和保護第十條有堤防的河流,應當在水域、沙洲、灘地(含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和堤防保護區進行管理;無堤防的河流,其管理範圍應當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防洪水位確定。
河道管理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機關統壹管理。第十壹條汾河、桑幹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內主要河流的護堤地寬度為:回水坡腳水平延伸10米至20米;其他河流的護堤寬度為:回水坡腳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第十二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壹)建造工廠、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及其他公共設施;
(二)修築堤壩、道路、渠道阻水;
(三)種植高桿作物、蘆葦和樹木(堤防防護林帶除外);
(四)丟棄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妨礙行洪的物體。
在堤防和護堤地內,禁止打井、挖窯、葬墳和存放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