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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2006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中資商業銀行的行政許可,明確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適用的操作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中資商業銀行設立、變更、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事項,應當取得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許可。第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機構設立第壹節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設立第六條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章程;

(2)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有熟悉銀行業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第七條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壹)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3)地方政府不投資銀行,不幹預銀行的日常經營;

(四)發起人股東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和高素質的專業人員;

(六)具有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資本補充機制。

(七)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的風險,促進金融穩定。第八條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有合格的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第九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65,438+00%;

(二)股權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以合並會計報表口徑計算);

(三)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最近1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低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兩年給予其良好的長期信用評級;

(三)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註冊銀行業資本充足率的平均水平,且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得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該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和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監會可以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前款發起人的條件。第十壹條單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對單家中資商業銀行投資的股份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的股份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股份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持有的股份占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持股比例應與境外金融機構壹並計算。第十二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者有效的組織管理模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良好的信用記錄和納稅記錄,能夠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貸款本息;

(四)開發周期長,經營狀況穩定;

(五)具有較強的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並會計報表);

(8)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股權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企業凈資產的50%(以合並會計報表口徑為準);

(九)股份的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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