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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派出機構監管職責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明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的監管職責,完善證券期貨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制定本法。第二條派出機構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垂直領導,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履行監管職責。第三條派出機構負責證券期貨市場壹線監管,切實維護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維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依法防範和應對轄區市場風險,促進轄區資本市場穩定健康發展。第四條派出機構設立和履行監管職責應當遵循職權法定、依法授權、權責統壹、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派出機構履行的監管職責,除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外,由中國證監會法規授權。

監管職責涉及職能部門、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的協調配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需要作出具體安排的,由中國證監會制定工作規則。第五條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壹)對轄區內相關市場主體實施日常監管;

(二)防範和處理轄區內相關市場風險;

(三)對證券期貨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實施行政處罰;

(四)證券期貨投資者的教育和保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中國證監會授權的其他職責。第六條派出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健全與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相關監管單位及其他派出機構的信息共享和監管協作機制。第七條派出機構應當與轄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金融監管機構派出機構建立健全監管協作機制,構建綜合監管體系,優化監管執法環境,促進轄區資本市場規範運行和健康發展,共同防範和應對本地區金融風險。第二章日常監管第八條派出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負責實施行政許可事項。

派出機構作出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審查和決定的行政許可,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受理,並出具初步審查意見。

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在辦理行政許可時,需要派出機構對相關事項進行檢查核實或者出具監管意見的,派出機構應當予以協助。第九條派出機構負責檢查下列市場主體:

(壹)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

(二)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企業債券托管人、公開發行基金托管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銀行等機構;

(四)公開發行基金銷售、銷售款項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咨詢、評估等服務機構;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關私募基金服務機構;

(六)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七)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

(八)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財務咨詢機構;

(九)股權眾籌融資服務機構、融資人等股權眾籌融資活動的相關主體;

(十)證券期貨業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

(十壹)境外證券機構駐華代表處;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第十條檢查項目可以包括市場主體的信息披露、治理、內部控制、業務規範和執業活動,具體檢查項目由派出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確定。

市場主體按照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應當依法持續符合法定條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其持續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進行檢查。第十壹條派出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制定的相關檢查辦法和規定,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檢查計劃,對本規定第九條所列市場主體實施檢查。第十二條派出機構負責接收、審核和分析第九條所列市場主體依法提交的業務、財務等備案和報告材料。第十三條派出機構開展巡查或者其他日常監管活動,發現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行為,或者發現重大風險和問題的,應當依法采取監管措施,立案調查或者移送司法機關等有關部門;沒有處理權限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或者按照規定移送其他職能部門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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