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的決定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的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若幹規定”。
2.第壹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支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和與其生活、經營非必需的相關消費。”
第壹條增加第二款:“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三。第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逃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
4.第三條第壹款修改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從事下列高消費和非必需消費行為:”
第壹款第(九)項修改為:“(九)套取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座等非必需消費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
動詞 (verb的縮寫)第四條修改為:“限制消費措施壹般由申請執行人書面提出,人民法院審查後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不及物動詞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限、項目、法律後果等內容。”
七。第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在有關媒體上發布公告。”
八。第七條修改為:“公告限制消費令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申請在媒體上公告的,應當預交公告費。”
九。第八條修改為:“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業務需要,從事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
10.第九條修改為:“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有效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通過通知或者公告及時解除限制消費令。”
Xi。第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消費的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舉報,並進行審查認定。”
12.第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調查核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通知書後,仍允許被執行人進行非生活或者業務必需的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三、刪除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若幹規定
(206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根據2066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進壹步加強執行工作,促進社會信用機制建設,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被執行人未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消費限制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和非生活、事業必需的相關消費。
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第二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逃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
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從事下列高消費和非必需消費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的二等艙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及以上座位等非必需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是單位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
第四條限制消費措施壹般由申請執行人書面提出,人民法院審查後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限、項目和法律後果。
第六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在有關媒體上發布公告。
第七條公告限制消費令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申請在媒體上發布公告的,應當預交公告費。
第八條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業務需要,從事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
第九條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有效擔保或者申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通過通知或者公告及時解除限制消費令。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設立電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消費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舉報,並進行審查認定。
第十壹條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調查核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予以拘留,並處罰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通知書後,仍允許被執行人進行非生活或者業務必需的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